2、合宪性推定原则。对适用法律,法院必须尽可能作合宪性解释,如果存在“释义竞争”的情况,法官应尽量推定法律合宪。只有在适用的法律的违宪性达到了“相当可疑”的程度,即适用的法律明显、明确、肯定无疑地违反了
宪法时,法院才可以判定法律违宪。司法对违宪法律的审查坚持合宪性推定原则,一是保持法律稳定的需要,二是尊重立法机关权力的需要。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马歇尔所说:“在确认法律违反
宪法超出一切合理的怀疑之前,要推定法律的有效性,这对于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的贤明诚实及爱国心来讲,是应当得到的相当的尊敬。”[8]
3、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对涉及到的政治问题不予审查。因为,法官不是政治家,否则,法官将卷入政治漩涡,影响法官的中立性。“政治问题指的是
宪法授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其执行是否恰当的问题。”[9] 判断一个问题是否属于政治问题,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
宪法是否明确该问题由国会或行政部门处理;二是,是否缺乏具体可行的标准来做出合理的司法判决。美国法院正是由于采纳了不审查政治问题的原则,从而使法院能够做到自我限制,而且也使其免于经常卷入政治斗争的是非之中。[10]不过,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律问题都容易政治化的国家,要法院区分什么是法律问题,什么是政治问题,还着实需要一个漫长的法治化道路。
4、违宪法律不适用原则。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如果已经发现法律违反了
宪法,法院就应该直接宣布该法律无效,这既经济,也使法院不致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我们认为,宣布法律无效或撤销法律是立法的一项权力,司法的特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对违宪的法律其权力仅限于不适用而已。而且,法律违宪往往只是某一条款,而不太可能是整部法律,因此,法院的职责只是不将违宪的条款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其他合宪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考虑到不同法院审查的结果可能相互矛盾,我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应当由最高法院组成专司违宪审查的法官进行为宜。基层法院在审查具体案件时,发现适用的法律某一条款违宪而关乎案件的判决时,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裁决,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对各级法院具有普遍的效力。这既保证了司法对违宪法律审查的质量,也不致产生法院之间认定的差异。
根据法律违宪是否直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积极违宪,二是消极违宪[11]。上述所讲的司法审查主要是针对前者而言,但是如果司法审查的结果是发现法律并未直接违反
宪法,而是
宪法的内容没有得到该法律的具体支持时,法院该如何处置当下案件?笔者认为,司法审查的后果是:对于前者,法院不适用该违宪条款,而对于后者,法官可直接适用
宪法,以免
宪法的内容被法律消减或架空,造成
宪法空转。2001年7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2]就成功地开创了
宪法直接适用的历史先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