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案件于事实的关系考察
证据是决定客观事实真伪的基础,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是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官采用的证据必须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可以这么说,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石,证据的严谨性、逻辑性、关联性成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作为法官,我们只能从已有的证据中发现事实,只能考虑从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只能考虑这些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法官最后提交的也应该是一份层次清楚,论述严密,说理充分,准确无误的判决书,应该是充分反映了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全过程,并对每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及其依据,援引的法律条文准确、清楚的判决书,离开了证据来谈事实,等于在建造空中楼阁。而辩论是一种思维性活动,它本身并不具有生产性,并不能产生证据,法庭上辩论只能剔除某些不合理证据,并不能辩出新的证据。辩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力、证明能力方面的辨析,它的结果只能是证据确实或不确实,并不能得出证据更充分的结论而是证据可能不充分。任何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是对已经产生争议或纷争的事实进行事后认定。法官所面临的案件事实已经“成为过去”,这些发生在过去的具体事件不可能完全再现或复原,且该具体事件也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的方法来加以证明。辩论往往使证据少了,那我们重构事实的材料自然就更少了,材料不齐全,事实的原貌自然也就更难于辨认。这不是越辩越模糊吗?
结语:
虽然本人不赞同案件事实越辩越明的看法,但并不代表本来反对辩护制度的存在。相反,我认为辩护制度具有相当的现在意义,这也被现代文明国家普遍接受。辩护制度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首先,它强调被追诉人也是有尊严的个体,其尊严应当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认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严,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 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响的人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 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予以对待,而是有尊严的主体。正如黑格尔所言 “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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