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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几个负面因素——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审视

  迄今为止,我国程序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守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也令人担忧。在不少老百姓心里,甚至在不少干部心里,所谓遵守法律就是指遵守实体法,程序法律意识极度淡薄,违反程序法不认为是违法。建国以后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我们是力图加强法制建设,但因种种运动的冲击其成效不可高估。即或有所加强,更多还是放在实体法方面。再者,五十年代后期,我党主要领导人对当时的政治形势做了错误的估计,提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并采用偏激的群众运动方式解决“阶级斗争”,最后形成十年动乱。群众运动解决问题的方式本身是以破坏社会秩序,牺牲正义程序为代价的。这种只关注结果不考虑过程,特别是正义过程(程序)的做法延伸到法制领域,轻程序就成为必然。
  在司法体制方面,我国基本照搬苏联的制度。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与司法的程序性、终局性和公正性严重冲突。我国深受苏联司法模式影响,更多让法院成为国家的强权机关,主动去查证,而当事人举证能力极其弱小。1982年3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就是一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利被极端强化了。法院包揽证据的收集调查任务,当事人举证成为一纸空文,重视调查研究被不加怀疑地作为法院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而加以提倡,产生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不良现象。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进行了一定的弱化,但仍不能从根本上抹掉职权主义的浓厚色彩,现行模式仍应属于职权主义模式。后来随着政治关系的变化,我国又吸收大陆法系中职权主义原则,但仍是大力倡导法院主动取证。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并未真正恪守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原则,法官中立、控审分离的制度有待加强,甚至“有罪推定”的传统错误认识尚未得到根本扭转和彻底消除。特别是超期羁押问题,严重侵犯了人权,现状不容乐观。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主流的观点一直视程序与实体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立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相当突出。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正义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如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大体体现了同样的宗旨。
  从总体上来说,与儒家思想、封建制度相比较,苏联法的影响时间较短[20],故其负面作用也较前两者为轻。
  四、结语
  儒家思想、封建制度和苏联法律是负面影响当今中国的法律及其体系的三大支点。虽然还有其他因素,但上述三者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和最突出的。它们的负面作用不容忽视。中国现代的司法现状事实上是中国历史的沉淀和苏联社会主义法律相互融合、制约、渗透的产物,司法理念和司法体制也概莫能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的确立和完善,中国社会将催生科学的和现代的司法体制,而树立现代的司法理念是它的前提和根本所在。现代司法理念开花并最终结果,将会有许多反复和曲折,但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实际并正视上述三大因素的负面影响。在对历史的把握时,本文认为有理由注入一袭必要的清凉。“从来就没有什么救世主,也不靠神仙皇帝,要创造人类的幸福,全靠我们自己。”为了追求共同的理想和现实,我们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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