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没有私法的概念
社会主义制度的创始者否定私法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存在的必要性,其目的是要建立一个国家(权力)统揽一切的理想社会。这种对公法的一味强调和对私法的彻底否定相应地产生了权力的无所不在、无所不能和权利的极其微弱、极其贫乏。在苏联的法律体系中,民众的公、私权利在法律上都受到严格的限制和基本的轻视。重视公法秩序的维护,轻视个体权利的保护。苏联法律强调用行政法制手段管理经济生活、不重视民法的作用,只符合发展计划经济的需要。在财产所有制上,只有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而个人所有制是受限制的和非常有限的,这一观念影响了我国几十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建国以来在经济领域采取以计划配置社会资源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模式。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基本上属于政府主导型、动员命令型经济。经济活动主要依靠计划完成,经济纠纷主要采用行政方式解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保护私法秩序的需求,法律的主要功能就在于维护公法秩序的稳定。活动透明性差,各种干预频繁,人治成分浓,法治成分淡,民主程度低,专制风气甚。
在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政府过多地干预经济活动的制度惯性的影响仍将长期存在。经济领域存在的问题对法律的影响是传统司法理念形成的直接原因。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具有相对独立性,市民社会的自由与政治社会的秩序既对立又制约,形成了商品经济应有的独特的社会结构。具体说,市民社会对权力滥用的制约准则是权力掌有者必须同时恪守职责,政治社会对权利滥用的制约准则,则是权利行使者必须同时遵守义务,至此,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18]的分工制约机制明显可见。在我国法理学研究中,在法的一般定义上,长期沿用苏联的提法,特别是维辛斯基给法下的定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狭义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实行。” 法律本质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是传统人治主义思想与苏联模式的计划经济的副产品。受这一理论的影响,形成了在我国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工具主义观。毛泽东是同法治对立的“人治加群治”的法律思想,他的法律观只是停留在“工具论”上的虚无主义法文化观。不是把法推崇为人民权力与权利的行为准则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调整器,而是作为控制社会的“阶级斗争工具”和“专政的工具”。司法机关也一概称之为“专政机关”,对于一切国家行为与社会行为,不是从实际效果上来评得失,而是以“公有”还是“私有”来区分好坏,以是“无产阶级”和“社会主义”的,还是“资产阶级”和“资本主义”的,来判断是非。邓小平则是从人治到法治的过渡[19]。我国至今为止没有民法典,且现有的《
民法通则》又强调的是国家的积极作用,公权干预私权现象屡见不鲜。这也与司法的本质属性,包括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等相背离。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模式
苏联的诉讼体制属于超职权主义模式,政策性(指导性)判断基准较多。苏联建立了一套有别于与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1923年苏联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是以超职权主义的态势出现的,国家干预显然了起一个重要特征。建立在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之上的,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是民事诉讼中奉行职权主义的土壤。计划经济体制的基本特点是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主要通过行政机构和行政指令进行。在这种体制下,一旦产生经济纠纷,与其说是具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如说是国家经济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对其加以解决就是目的,怎样解决即解决的手段并不重要。可以说强调法院的权力而淡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当然产物。苏联社会主义法律树立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事实观,追求的是客观事实,而非法律事实。它过于强调法院与法官的作用,而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超职权主义损害了诉讼的民主性,助长法官专横而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降低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