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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几个负面因素——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审视

  中国历史上的义利之争其实就暗含着对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内在矛盾即私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矛盾的争论。但在我国特殊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它却是影响我国民法产生和发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历史因素。新中国成立后,私法在我国长期不被承认又以新的形式存在下来。民法也是公法的说法曾经一度盛行。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曾经有过国家对民事诉讼应实行无限制干预的理论和意见。在谈论婚姻法时,曾有把婚姻法订为“婚姻管理法”的说法。什么地方都少不了“管理”二字,这是与“民法精神”不合的。我国80年代后,中国相继公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也得以“试行”,民法却胎死腹中。要在我国制定一部与宪法刑法并立的民法典,就是要在我国把“民法”(私法)这个旗帜高举起来,使“民法”深入到人民的生活中,使民法思想、民法精神(私法思想、私法精神)在我国不仅树立起来,而且要牢固地发扬下去[15]。
  三、苏联社会主义法律的负面影响
  自二十世纪初开始,中国法治的发展离开了传统的轨道,开始了向西方学习的历程。在此进程中,苏联(苏俄)社会主义法律对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影响时间最长、程度最深。苏联社会主义的胜利,无论是孙文领导的民族民主主义革命,还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旧民主主义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找到了中国革命的榜样。特别是社会主义革命在中国的成功,更坚定了学习苏联的信念。现成的经验面前,在苏联社会主义法律的移植方面,我们表现的不是冷静的扬弃,而是盲目的崇拜和迷信,照抄照搬大量苏联的法律和司法体制,全面学习苏联。而学习与移植是全方位的,从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这是孙文的“以俄为师”思想的承继。中国自建国至八十年代中期,是苏联法律的“统治”时期。
  (一)漠视个人的权利
  苏联法律是革命的法律,是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革命的法律有利于夺取政权,但并不适用于执掌政权。它强调的是集中性和阶级意志,过多的将政治术语充斥在法律文化之中。苏联法律文化过分强调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强化“国家主义”观念和集体主义精神,轻视社会主体的个人自由。它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属性而忽视了法律的自然属性,连婚姻家庭方面也是如此。它过度的要求局部服从于大局,个体服从于整体,一概排斥资本主义法律世界的一切,而不管是先进的或有益的。苏联法律有关个人权利的观念是非常淡薄的,故不可能产生象资产阶级那样的人权至上的观点。苏联法律是国家本位的法,法律以维护公权即国家的统治权为首要任务,私权观念极为淡薄,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无产阶级的专政”而不是促进公民个人的自由。
  直到现在,我们从本质上分析、揭露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和制度的性质多,而对其反映现代社会生活科学合理的经验和做法的肯定、借鉴的少;重法的本质和其社会政治内容的研究多,轻法律形式或法律本身问题的研究;关注行使国家权力的方便多,对社会主体权利和自由的认真研究、切实保护的少;在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主要靠政策办事,依言不依法、依人不依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即使在法律调整的领域,其方法也往往是行政命令式的,忽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调整方法;人们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比较缺乏[16]。有学者认为,新中国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和法的单线历史进化的法律意识形态,以暴虐的“文化革命”实践,将“法治论说”生生阉割了。“法治”于当代中国来说,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方面,必须寻求重新孕育生长的起点[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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