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在实务中,法官除了诉诸审委会,还片面的追求调解,因为调解结案,法官无所谓对与错,规避监督“导致”的可能不利,而法官自身安全。特别是对于有可能引起上访的案件,法官的所受的压力更大,因而更加倾力调解。有的法院为了当地政府的政治形象,往往充当了政治稳定的工具,将调解率作为重要的追求指标。有的法官为免于上访所带来的风险,甚至不惜牺牲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迎合上访人的要求,为追求表面上的和谐而牺牲司法公正。对待上访的案件,息诉成了法官最重要的政治任务,至于对案件作法律评价倒还是成了其次的要求。
周:上访导致的法官职业风险往往不是因为法律,而是政治。由于上访在我国承载了太多的政治气息,与当地政府的政绩息息相关,因而,“息访”往往成为地方政府头等的政治任务,而由于我国司法并未独立于地方政府的权力系统,法院也就必须承担这一政治任务。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与上访就有着紧密联系。上访在事实上扮演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角色,这对司法最终解决机制构成巨大威胁,原本就很脆弱的司法既判力在这种“息访”的政治要求下往往不堪一击。并且,由于司法肩负的“息访”任务,使得司法的地方主义更是得到了极大的张扬。
刘:正是,目前正在展开的司法改革,法院系统外的监督往往成为审判后的继续程序。我们不是反对监督,人大的监督当然要,检察院的监督也是不可少。问题是,这些机构的监督往往不是放在对法官行为的监督上,而是放在了法官对案件的判决上,这就破坏了司法的既判力与终局性,也在某种意义上否认了法官工作的专业性。现在,法官与相关监督组织的“谈话”、“请示”、“协调”、“沟通”往往占去了很多时间,法官尤其是法院院长的精力耗费在了无休止的接受“监督”的活动中。
周:对司法判决的监督是建立在法律具有确定性假设的基础上。关于法律是否具有确定性,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早就将其归结为一种神话,是一种恋父情结的移情。法律的确定性只具有相对性:第一,在时间上,法律只有在确定的时间段是确定的,因此评价的依据只能是当时判决的依据;第二,在空间上,法律的确定性具有值域,即在一定的法律范围内是确定的,而在法律范围外则是不确定的。因此,当不同的监督主体用不同的标准去监督司法判决时就可能对是否是错案产生不同的认识。正因为法律的不完全确定性,各国对法官的监督仅限于法官的行为,只要法官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判决的合理与否都必须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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