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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容忍和承受的只是虚假新闻?——“致癌毛巾”诉央视名誉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二、“致癌毛巾案”独创性的法官造法
  如今兴法官造法,本案判决创造了“容忍原则”,因为论者争论很多,笔者也就此专门写过看法,在这里不赘述(见《容忍判决”公然践踏他人名誉权和公众知情权》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44816)。法官还创造了其他两个独特原则,认真分析判决也可领悟。
  该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未令央视承担证实其报道真实的举证责任,判决书中当然也看不到央视提交了什么证据来证实其“报道内容真实”的主张,他人也更看不到央视记者有关取样化验时以其他染料冒充染厂染料的“事实自认”,倒是只见孟林茂举出的证据。所以,判决书当然创造了一个“媒体勿需举证,报道即是事实”的原则,正如我国新闻法学家魏永征在《侵害名誉权案向媒体“倾斜”的恶劣“标杆”――评央视v海龙名誉权案》一文中所述当时苏联的“《真理报》上登载的全是真理”一样(见中华传媒网http://academic.mediachina.net/article.php?id=5819)。孟林茂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吐血”举证,还是不行,推翻不了“真理”!
  法院一味要求作为被批评对象的孟林茂举证,甚至甚至“无所不用其极”。一审法院认为孟林茂举出主管部门抽检毛巾无致癌物的证据,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毛巾不含致癌物;被采访对象的技术员出庭作证澄清所述“海龙”并非“海龙棉织厂”的事实,染厂也派业务副厂长出庭证实孟林茂未与染厂有业务往来,一审法院仍认为技术员作为被采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进一步证据证实技术员所述有别样“海龙”的存在为由,对技术员证言不予采纳(央视记者作证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未谈)。法院要求被批评对象举出“不存在被批评现象”的证据,等于创造了一个“证明不了不存在被批评现象,即是存在被批评现象”的名誉侵权领域里“无罪推定”原则!
  三、法院只管媒体监督权和他人名誉权二者的保护吗
  判决书未先说理,已是高屋建瓴,首先明确了判决所占据的高度,“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同时,法律亦保护媒体正当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言论评价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相冲突时,将通过司法审判予以界定。”但“致癌毛巾”一案,引发的论题,不单是平衡监督权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同样涉及公众知情权问题,涉及媒体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名誉权保护三者的平衡。保障了媒体监督权就保障了公众知情权吗,或者保障了他人名誉权应保障了公众知情权吗?当然都不是。而判决书所确立的“媒体勿需举证” 原则、“被批评对象必须证明不存在被批评现象,否则就是存在”的“有罪推定” 原则、“为了公众利益,应容忍媒体苛责”原则,忽视了公众知情权和媒体对保障公众知情权应有的责任。岂不知,公众知情权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公众利益!媒体报道涉及事实的揭示和披露不应出现实质上的错误,出现了就应予以更正,属于失察就应道歉,直至赔偿损失。因为媒体承担的不仅是监督权,还同样重要的承担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义务。媒体报道事实的错误,既侵害他人名誉权,又侵害了公众知情权,损害了公众利益。媒体误导甚至欺骗、愚弄了公众,会造成公众的不信任,等于媒体自牋。所以要求媒体承担真实披露、及时更正的严格责任是其作为传媒的根本属性决定的,是固媒体立身之本,自应确定为媒体的法律义务。要求其承担上述法律义务,并不妨碍其监督自由,同时也使公众知情权、他人名誉权得以保障。司法审判也应按上述原则来确定媒体的责任。为了实现上述三者的平衡,应确定媒体对所报道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这一举证责任推给诉讼对方当事人。并且,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事件的报道,媒体对于公众所承担的责任,不应小于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对于公众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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