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引用《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从而得出影视器材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可以探讨。暂且不说这是对相对人十分苛刻的规定,仅就对象而言,似应限定在直接相对人的范围之内。而如果影视器材公司拥有原告资格的话,应被认定为是间接相对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人,而是受其影响之人)。间接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知晓时间,是一种十分难以捉摸的情况,既没有告知,更不会有送达。而且,要由被告承担超时效的举证责任,法院肯定不能自行直接认定,的确十分棘手。况且,间接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反应程度通常没有直接相对人那么敏感。不同情况,却非要拿来“一刀切”,有失公允。
房产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裁决。在这一点上,该文作者超越了某些行政法学资深专家。对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该文又作了精细的区分:1、登记机关不履行或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可诉;2、因房屋存在产权纠纷,请求变更登记,不可诉。足见该文作者功力非凡。
民事判决的内容与行政确认的内容不符,该文认为前者可以推翻后者对所涉民事权利的推定。而且认为,民事判决的内容仅仅可以成为变更或撤销行政确认的直接依据,而不直接产生撤销或变更的效力。与在下不谋而合,钦佩、钦佩。
该文关于行政赔偿诉讼是特殊的民事诉讼的观点,更是与在下惊人的一致,而与所谓的“主流”理论——背道而驰。其论述可谓精辟、精彩。
该文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即旧版司法解释)中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六条所分别表述的“裁决”、“处理决定”和“仲裁处理”三者,认为“其性质并无本质不同”(暗示:应该一视同仁。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裁决”、“处理决定”,可诉;而“仲裁处理”,不可诉)。对此,也值得进一步探讨。的确,三者皆具有“准司法”的性质。“裁决”、“处理决定”是标准的行政裁决行为。而仲裁,又俗称“民间司法”,与真正的司法除了裁决者不具有官方色彩之外,几乎毫无二致。标准的仲裁,是铁定不可能被诉讼的。那么行政机关做出的仲裁处理(在下实在是愚钝和狭隘,冥思苦想居然想不出现实中的对应物。《
仲裁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几乎一统仲裁天下了。还可以被称之为“仲裁”的,恐怕就剩下“劳动争议仲裁”了,而此仲裁之裁决者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劳动局或其下设的仲裁科呀。何来行政仲裁呢?)能否被诉讼呢?可能是为了“避嫌”(对仲裁进行诉讼,会被天下人所耻笑),因此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了。可笑话还是没能避免:仲裁居然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