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曰:“凡行政实体法中规定的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权中的义务原则上均可推定为行政程序法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主体的义务“推定为”相对人的权利,这一等式本身是如何推定的?而且还是在“时空交错”(从实体法跨越到程序法)的情况下成立的。行政法学理论实在是高深、玄妙,我等普通人仅仅看到结论,自己是不能还原出推导过程的。
法谚:无程序便无权力。程序与权力是相伴相生的。人类曾经经历了无程序之权力的时代,那时的权力就是肆意。当程序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出现之后,权力与程序就须臾不能分离了。因此,权力实体法与权力程序法的区分是不恰当的。即使为了立法的便利,可以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通则,也必须对所有现存的所谓的管理法(即权力实体法)进行彻底的改造,增添程序的内容(与通则一致的部分可省略)。使每一个在寒风中裸露的人都穿上温暖的衣服。
该文曰:“行政程序法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起引导作用。”请问:行政程序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肯定不会是市场经济主体吧?至于引导,就更是“八竿子也打不着”了。否则的话,请问:《
刑法》是否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也起到了引导作用呢?又有哪一部法律没有起到这一作用呢?如此似是而非的官话、套话,不宜出现在学术论文之中。
更加离谱的表述:“从本质上讲,行政程序法对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是由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决定的。”简直就是“云山雾罩”。类似的表述此起彼伏、绵延不绝(感兴趣者,可以直接阅读该文,以求实证),在该文作者的心中,行政程序法几乎就是包治百病的——狗皮膏药。该文关于“行政程序法对市场经济的作用”一节,实在是莫名其妙。
行政程序法可以“规范政府行为的方式、步骤”,但却不可能“规范政府干预市场的程度”。很显然,该文将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混为一谈了。虽然我一再强调:行政实体法(也就是传统的管理法)与行政程序法不可分离,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但请不要忘记:硬币两面的图案是不一样的。作为不同的法的门类,它们的调整对象是截然不同的。
民主行政原则,不知从何而来?该文所表述的民主,不过就是以议会民主为表征的政治民主或国家治理民主,这怎么能与行政民主不清不楚的拉上手呢?
惊人的表述:“负责和处理日常行政的公务员全部在国民信托的基础上被选定和罢免。”太夸张了吧?难不成,是想要累死全体国民吗?
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与民主毫无关系。在做出抽象行政行为(其实质就是立法行为)之时,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肯定比不听要好很多,但也就仅仅是“听一听”而已,听取与决策之间没有建立有效的、法定的联结机制。决策从本质上讲,还是单方的。而行政机关本身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民主因素的。硬将行政与民主牵手,恰如:非要把袋鼠也归入鼠类一样,谁让它的名字中也有一个“鼠”字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