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以性爱取向为其结合的唯一理由,而置传统婚姻以性别为基础于不顾。这种颠覆性的同性结合的婚姻在法律上的确立,彻底中断了人类婚姻演进的历史,而将传统婚姻理论置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处境。必须应对的思考是:当性爱成为唯一的结合理由时,婚姻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或者说,婚姻的存在应不应该再以性别为其前置性条件,并以性别作为其自然基础?
五.婚姻价值的现代取向与婚姻自然基础的重释
从婚姻的产生及其功能的演变的历史中,我们不难发现,婚姻与其说是自然形成的,勿宁说是社会不断建构的。正如西方学者所言“性在两个意义上被’自然化’了:首先,一种占统治地位的假定认为,应当把人类的性当作一种生理功能来理解,这一功能扎根于进化论的必然性之中,然后被直接转换为社会制度和文化规范。其次,在人们接受了某种性表达是自然的这一推论之后,其他种类的性表达就成为’不自然’的了。”[54]正如日本社会学家桥爪大三郎所说的,“性爱决不是自然现象,归根倒底它是一种社会现象。人们所纺织的性爱网,按照固有的意义把社会空间构筑为固定的模式。”[55]质言之,婚姻的性别基础并非自然的,而是社会强加的。这种社会强加赋予了婚姻的性别基础并假以了“自然”的面目予以了正当化,其结果是任何怀疑与区别都被视为异端而不再需要更多的理性分析,成为一种文化、一种意识形态。[56]这种以性别为基础的婚姻制度将男女不同的自然生理建构为性别角色的社会分工,并予以了制度化的强制,致使源于自然的生理区别的男女而为社会不平等的身份特征。并且这种私人领域中的不公平状态在公共领域中作为社会组织建构的原子进一步发挥着“核聚”的作用,导致公共领域中的妇女只是作为身体在场进行言说,而不是以主体身份出现,使政治资源的分配始终在男性主体中进行。婚姻的性别基础就是这样与男权文化结盟,一步一步地从制度上将妇女在家庭中的不利处境建构为政治生活中的屈从处境,使男女政治、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从一开始就披上了神圣的“自然”外衣。
婚姻却以其发展的历史脚步一步步瓦解着婚姻以性别为基础的普遍性命题,并从而在根本上不断动摇着传统的婚姻理论和正统的婚姻制度。婚姻以性别为基础的法律建构是以婚姻与生育的紧密关系为其存在的历史理由,而当这一历史理由在婚姻发展历史上已经消失后,建立在这一理由之上的法律强制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因此,重新解释婚姻的性别意义,并重新理解婚姻的自然基础,以适应人类丰富的生活实际以及建构性别平等的婚姻关系就成为当下必须直面的理论问题。“如果性别和性类别的建构是历史的产物,如果我们能够弄清楚性别和性类别的出现及繁衍的机制,那么,我们就可以改变它们。”
从前面分析中, 我们已经注意到婚姻的功能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总体上服务于生育与抚养,性娱的意义总是屈服于前者或者服务于前者。换一句话说,婚姻的缔结是为了家族的延续以及国家利益对人口的要求,婚姻当事人的自身幸福与快乐总是退而求其次,并不具有独立性与正当性。然而,在生殖技术与婚姻观念的冲击下,生育与抚养逐渐与婚姻家庭分离,妇女受制于生育与抚养的束缚逐渐趋于淡化,婚姻当事人的个人幸福与快乐就一跃而为婚姻的首要动机,并为现代法律所应极力维护的法律价值取向。
婚姻价值取决于婚姻的功能定位。在古代,婚姻主要承担着生育与抚养的职能,因此,婚姻的价值在于其生育与抚养的家族利益的工具性。在这一工具性价值导向下,法律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强调性别的生理基础,并虚构为自然属性而予以正当化。当事人在法律上更多的表现为一种义务,至于其个人的幸福与快乐则始终服从于家族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的大局之中。现代社会崇尚个性,以自由、平等、权利为法之理念,法律的设置不是以人为手段,而是以人为本,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体的权利而不是团体的利益。[57]“任何团体或‘集体’,不管是大或小,仅仅是无数个体的组合。除了个体成员的权利之外,团体没有其他的权利。”[58]因此,个人权利的正当性不因家庭团体甚至国家利益的名义而否认。“每一个生命体的存在是他目的本身,而不是其他目的或他人利益的手段,正如生命以其自身为目的的一样。所以,人必须为了自己的缘故而生存下去,既不能为了他人而牺牲自己,也不能为了自己而牺牲他人。” [59]因此,在这一价值指导下,妇女对婚姻也就掌握了主动的权利,并因为这一主动而与男人相抗衡,与男人同处于平等的婚姻关系中。
而且,现代社会婚姻也不再是传宗接代的工具,生育子女已不再是当事人追求的婚姻目标。理想的婚姻是当事人基于情欲完美追求而结合的共同生活组织。奥古斯说:“没有情欲的人,不可能度一个正常的生活。”[60]阿奎那也说:“完美的道德不是完全消灭情欲,而是应该使情欲都遵守它们的次序,贪所应贪才是。”[61]法律价值就应该是在尊重当事人情欲正当性的前提下谋求其个人幸福。正如边沁所指出的“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人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62]快乐和痛苦是当事人选择婚姻的动机,也是
婚姻法应该维护的价值目标。“组成共同体的个人的幸福,或曰其快乐和安全,是立法者应当记住的目的,而且是唯一的目的。”[63]功利主义学派的这种观点虽然过于极端,但是,当个人的快乐与幸福不损及他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应该保护而不是剥夺,政治生活领域是这样,作为私人生活的婚姻就更应该得到法律的尊重。
既然,快乐与痛苦是婚姻的动机,而快乐与痛苦的个体体验又并非完全相同,禁而不绝的同性恋以其事实的自然性就告诉人们,以性别为基础的婚姻已不再具有普遍的公共意义,因而也就不是公共领域中的政治话语,而是一个纯属私人领域中的自治事情。因此,婚姻究竟应该是同性还是异性也就只是一个私人选向的问题,其决定权只能依当事人快乐与痛苦的意愿性而非由立法者所能强迫。异性相吸,同性相斥也许对大多数人而言是一个规律,但绝不意味着是唯一的定律。 男女两性的自然生理的差别以及其在此基础上的分工与合作对大多数人来讲也许是最佳的,但这绝不是唯一的和排他的。不能将大多数的偏好强加给少数的人,更不能将大多数的爱好虚构为人类的“文明”道德,否则,无异于多数人的暴政。因为“当‘文明’的性道德占压倒性优势的时候,个人生活的健康和活力可能受损,而这种牺牲个人、伤害个人的激进文明的制度,如果升达到某一个高度,无疑将反转过来,有害于原来的目的。”[64]“个人的权利不能屈从于公共的表决;大多数人也不能剥夺少部分人的权利;权利的政治功能就是保护少部分人免受大部分人的压迫。”[65]如果以平等、权利去言说婚姻的性别,我们发现婚姻的选择是当事人自己的一种私权利,婚姻的性别是个人民生安排的一种选择,而不是一种必须。正如桥爪大三郎所指出的“如果说在一般社会中,男女的性别是先天的,那么,在无分娩的社会中,性别则变成了一种可选择的对象。”[66]否认这一点无异于剥夺公民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和对个人幸福追求的权利,也与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平等、自由的原则相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