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难”和“执行难”的成因具有多方面,《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规定所存在的不足绝不是产生“申诉难”和“执行难”的全部原因,甚至连主要原因都算不上。要破解“申诉难”和“执行难”,必须通盘设计,单靠《
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不可能解决,更何况局部修改往往连“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效果也难以取得。既然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为切入点对《
民事诉讼法》进行“小改”的根本目的何在?要回答这一提问,必须得将视角转向我国当前的政治态势。我国目前正处于关键发展期,这一阶段也是矛盾凸显期。为抑制国内的利益冲突、谋求稳定的秩序,党中央2004年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设想。其后,作为一项政治性任务,构建和谐社会被要求落实到各个层面。新中国成立以来,立法与政治态势的密切关联和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并不理想的地位决定了任何政治态势的基本要求都必须在立法层面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由此,《
民事诉讼法》“小改”的根本目的宜界定为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态势的一种简单回应,而非一种适当回应,因为过于匆忙的“小改”并不能符合抑制冲突和谋求稳定的政治预期。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如此界定,无意割裂法律创制与政治的天然联系,也无意否定法律创制与政治的密切关联。
二、修法过程的民主性始终不足
保证多方主体充分参与并能够对法律的最终形成施加积极影响是贯彻立法民主原则的关键。立法博弈的充分表现是贯彻立法民主原则的核心要求。针对《
民事诉讼法》的新近修改,有学者于2007年8月接受采访时指出:立法过程中“吵架”正是为了司法过程中不“吵架”,至少少“吵架”[1]。《
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既要调整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还要调整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调整对象的多元性决定了《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博弈主体必须具有多元性。具体而言,不仅作为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享有主体之代表的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权享有主体之代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对仲裁享有监督和指导权之代表的国务院法制办以及作为对律师、公证、人民调解享有监督和指导权之代表的司法部应当充分的参与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且作为民事诉讼之主角的当事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之主要代表的律师、作为民事诉讼理论探讨之主体的学者也应当充分的参与《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