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法目的具有明显的功利性
《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于2003年底列入立法规划,2007年是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任期的最后一年,也是把《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当作一项能够按时完成的任务加以对待的最后机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以下称“《说明》”)中指出,《
民事诉讼法》修改已列入2007年的立法计划。2007年7月9日,民诉学者孙邦清和他的导师江伟在《法制日报》上发表《“期待民诉法全面修改”》一文。文章发表后,有学者曾与人大法工委有过交流,对方答复:“时间仓促,全面修订来不及,征集意见也来不及,要尽快完成立法任务。”[1]不难看出,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承认《
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必要性和征集意见的重要价值,但为了完成立法任务这一直接目的,还是全然不顾、知错而为的选择了赶时间。2007年10月“小改”的完成与全国人大法工委之前的表态形成印证,二者体现的是一种“为完成任务而完成任务,而不顾及任务完成之质量”的功利政绩观,这与修法必须有充足的时间保证、不能只争朝夕的基本法理明显冲突。
对《
民事诉讼法》“小改”之目的的审视不仅需要从其直接目的方面进行,而且还需要从其根本目的方面进行。《说明》第三段的后半部分中指出: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湖南团江必新等30名代表提出《关于修改<
民事诉讼法>以解决“执行难”、“申诉难”的议案》,并提出了《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稿。这个议案的质量较好,为了发挥全国人大代表积极提出高质量议案、促进立法工作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该议案为基础,形成了《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从这段文字中,我们只能看出《
民事诉讼法》“小改”的动因,即回应全国人大代表的法律案,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其根本目的。至于《
民事诉讼法》“小改”的根本目的,我们可以从《说明》第三段前半部分的如下表述中窥见一二:“中央在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方案中提出,要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经研究,这次《
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意见反映集中、修改条件比较成熟的上述两个问题,对《
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