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如上文所述,从适用适用环境和对象看,“雷诺兹特权”也同样是不适用于中国的,此不赘述。笔者还认为,越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件的报道,越要强调其真实性和媒体的责任心。既然被报道事件涉及公共利益,那么该报道绝非象报道娱乐圈子的大哥大或大姐大那样,采用戏谑、娱乐或信口雌黄的态度。一篇不负责任的报道误导公众导致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其损失是和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最终还是公众来买单。海南“毒香蕉”事件一样的虚假报道,导致“海南蕉农每天损失1700多万元”(http://news.sohu.com/20070415/n249443007.shtml转载《西安晚报》文),海南蕉农因传言损失约六千万元(http://news.sohu.com/20070413/n249422032.shtml转载中国新闻网文)可见一斑。轻言某大众消费品含致癌物,批评错了,会不会影响整个行业、整个市场甚至消费大众的利益?另外,公众知情权本身,就是重要的公众利益!公众知情权需要媒体来保障,不负责任信口雌黄的报道严重侵犯公众知情权。无论媒体作为大众传媒或官方传媒,和孟林茂相比,媒体应该承担更多的公众或社会责任,为公众利益而更加审慎。
再说,“公众利益”如何界定?绝大多数普通产品与大众生活紧密相关,涉及公众利益,不少特定产品要么涉及特定行业或职业生产工作的人身安全,周围环境的安全,要么涉及国家安全,除了这样的普通产品和那些特定产品,可能所剩不多了。都有哪些产品需要设定容忍义务,容忍到什么程度?这是一个很严肃的课题。判决一直将媒体和公众及公众利益连在一起提,体现了对公众权利的重视,但孟林茂和媒体之间的关系,是否代表公众、普通个人和特殊机构的关系?因为中国有多少个体经营者,就有多少个孟林茂!孟林茂们的权利至少应平等的受到尊重和重视!
再谈“容忍”的限度。孟林茂的厂子相对于央视的强大,绝对是不堪一击的,因为一个张冠李戴并故意造假的报道,境况可知!法院认为孟林茂对媒体批评和“苛责”“给予必要的容忍”,对孟林茂是否太惨酷了!孟林茂们在什么情况下和程度范围内才可以不容忍错误的批评?这都是需要执掌裁判大权的法官认真思考的。本案法官创造了一个“容忍原则”,等于“无限容忍”“容忍构陷”“容忍诬蔑”原则,在此原则下媒体批评可以“任意而为”,甚至无原则夸大事实,甚至罗织、构陷。从染料取样化验造假,到报道对象的张冠李戴,得出普遍意义的“致癌毛巾暗藏强致癌物”的结论,还认定其内容基本属实;凭空报道海龙棉织厂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染色,还认定“无污辱诽谤内容”,并要求“给予必要的容忍”,难怪会有人责问“请问法官:什么样的容忍才是‘不必要’的?”(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26d3c501009tbo.html马龙生文《请问法官:什么样的容忍才是“不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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