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癌毛巾”一案,不仅从所处法治环境和对象不适用该原则,即便从是否有“实际恶意”角度,也不适用。首先, “海龙”可指个人,也可指诸多叫“河北(石家庄或晋州等)海龙纺织(印染、棉纺、毛纺等)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的千万家可以有“海龙”作字号的企业。,央视记者一听“海龙”即认为是“海龙棉织厂”,当属严重失察。第二,央视记者还将其他渠道或来源的染料当作被调查染厂染料送检和报道,这是故意造假了!第三,浙江毛巾大检查未发现致癌毛巾(否则央视不到河北找),本应审慎调查,然而央视记者到河北南三条拿了一块毛巾,未对毛巾作鉴定,只对不知什么渠道的染料鉴定了一下,就报道“致癌毛巾暗藏强致癌物”。央视采编工作中的“实际恶意”明显可见。
因实际恶意原则“公众人物”范围难以界定,对方证明媒体是否有“实际恶意”又很困难。所以,即便“实际恶意原则”在美国,也导致了不少混乱,造成媒体滥用权利,不负责任的对诸多的官员和公众人物,制造了许多媒体的冤案。“在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裁定纽约时报案原则不适用非官员和非公众人物寻求赔偿的诽谤案。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媒体滥用这个原则侵犯普通民众的权利。”( 杨卫华《容忍判决的方向性错误》)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是对实际恶意原则的修正。格茨案以后,“美国的一些州出台了一些折衷性的法律:如果媒体被控凭空诋毁某人或社团法人,媒体应及时印发撤回声明,此声明要与原报道同样显著和引人注目,那么,这个撤回声明将可以作为以后诉讼中免除惩罚性赔偿的一个有力根据。 这样的做法既可以避免一部分耗费巨大的诽谤诉讼,节约大量的资源,又可以维持新闻报道的自由,以及报道的及时性。因为对一部分原告来说,他已经获得了一个澄清事实的机会,而无需再花大力气去证明“确实恶意”;对媒体来说,虽然丢了点面子,但是,可以节省一大笔诉讼的资源,即使最后惹上了官司、被判诽谤,也无需支付巨额赔偿。更重要的是,媒体能够在保证最低限度准确性的前提下,最快地向公众提供它当时认为是可靠的信息,而无需担心,万一以后有新证据表明报道失实而受到当事人的巨额索赔。”(任东来《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是否中国的法院在名誉侵权审判中,只知其一不知其二?难怪杨卫华律师指出,“而现在‘容忍判决’却支持这样的央视行为,还美其名曰保护新闻自由,这真是错的找不到‘北’了。”
还有个别论者,以上世纪九十年代英国的雷诺兹案确立的“雷诺兹特权”来引证致癌毛巾案的“容忍原则”,笔者在北京法院网看到了一篇署名周浩的文章《雷诺兹特权》(见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5945),另一篇是发表在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5/22/303181.shtml)署名为李哲的文章《“雷诺兹特权”:媒体报道免责的特权保护》。“雷诺兹特权”是指:如果涉讼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符合负责任的新闻业要求,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笔者认为,在“致癌毛巾”一案中,央视显然不享有“雷诺兹特权”,因为其“手法”是相当不负责任的。可以肯定的说,如果媒体有起码的责任心,“手法”负责,也做不出如此严重侵害被批评者权利的报道。如此张冠李戴、故意造假、连被报道产品鉴定都不去做就轻言“含强致癌物”,被业内专家称之为假新闻的报道,放在确定“雷诺兹特权”的大法官手里,断然不会令其享有该种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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