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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忍判决”公然践踏他人名誉权和公众知情权

  上述争鸣文章的观点,从其标题可见一斑。在诸多评论中,上海杨卫华律师《“容忍判决”的方向性错误》一文,分析透辟,直中要害,实在值得推崇。该文介绍了美国著名的“沙利文”案件和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件判例确定“容忍义务”和“实际恶意”原则的真正含义和适用对象范围,又从国情和宪政体制的不同,指出“容忍判决”未注意到该案与“沙利文”案的适用对象的区别,又“罔顾中国国情,硬套国际经验,犯下了方向性的错误”, “是一个生搬硬套、南橘北枳的大笑话!”。
  另有人大博士生熊丙万一篇文章《对网络媒体新闻真实性问题的法律思考》,其观点也是对央视报道和法院判决质疑的,文中提到“新闻自由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和博弈历来是社会讨论不休的重要话题。诚然,为了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合理宽容新闻失误是必要的,这也并非纵容失实报道。但是,放松对新闻媒体的监管和行业自律,也将会使新闻自由走向另一面,即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害”“让央视承担核实‘致癌物质’义务,让门户网站承担核实‘涉嫌’依据的义务,还是让网络新闻转载在标题中加上‘两村90%的桃受损害’的信息,都不会影响各路媒体的新闻自由和监督权利。”
  三、笔者对“容忍原则”的看法
  其中不少论者以美国著名的“沙利文案”确定的“容忍原则”和“实际恶意”原则来做引证,证明“容忍判决”设定的企业容忍义务是中国法治的一个进步,司法审判的亮点。要评点这一“容忍原则”,笔者不得不澄清若干混乱的认识。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设定的容忍义务,不同于美国“沙利文案”对于政府机关、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设定的容忍义务,是一种“别出心裁”的创造。美国媒体承担公众代表的角色,独立于政府,其独立性和对于公众意志的普遍代表性,是中国媒体不可比拟的。否则,美国媒体也不会铺天盖地曝出克林顿对莱温斯基骚扰的丑闻。相对于政府,媒体需要更多的保护,以代表公众对政府及官员充分行使监督权,所以才有“沙利文案”原则的确立。正如杨卫华律师所述,美国“沙利文案”中,“纽约时报并不是公权力的‘喉舌’,萨利文也不是普通民事主体,而是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头子(蒙哥马利市负责警察工作的市政专员)。正是为了保障新闻媒体批评政府的权利和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该案判决中第一次阐明了‘真正恶意’(actual malice)的原则,即只有在证明媒体的批评系真正恶意所为时,政府或公职人员才能要求追究媒体的法律责任,否则只能忍受。”(杨卫华《容忍判决的方向性错误》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624c2201009g5h.html ),“真正恶意”原则(也称“实际恶意”原则)是指明知信息错误或虚假仍公之于众,或不加审慎放任信息错误或虚假而公之于众。这个“实际恶意”(也译为“真正恶意”)原则只适用政府、公职人员、公众人物。中国的媒体,有其强大的政府背景,官办色彩,除公权力外,很少有可以抗衡和制约媒体的力量。“致癌毛巾”一案便是力量悬殊典型,纠纷主体一个是有强大政府背景的央视,哪怕各级地方政府甚至法院都对之敬畏――孟林茂案件在当地连立案都未实现可见一斑;另一个则是个体工商户,中国最普通的百姓、连企业的法律地位都不具备的生产经营者,如何比照适用美国“沙利文案”的“容忍原则”!。“容忍判决”和那些鼓吹该判决的论者,忘记了自己所在的土壤,也未注意适用对象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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