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是,这种衡量法律义务的价值高低,即法律义务的位阶和顺位,并没有制度化和法律化(因为一旦法律义务之间的价值高低和法律义务的顺位被法律确认,相应的法律义务之间就不会存在法律义务冲突的可能)而成为法律上的义务。那么,对于一般的人来讲,他有什么样的义务需要了解和掌握如何衡量、判断法律义务之间价值高低的原则呢?他一旦选择和履行了低价值的法律义务(但是在他看来,选择的可能是高价值的法律义务),按照现有的解决原则,他应当承担与高价值的法律义务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这不就是强行要求义务人必须履行两个相互冲突的刑事法律义务吗?因此这种解决方法存在让人们无法预知的不确定因素。那么就需要探究重新思考法律义务冲突的解决方法[xviii]。
这里主要说明的是身分可以为法律义务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例如选择更被人们和社会关注的与身分相适应的法律义务要优于选择程度次之的法律义务,即如此选择具有合法性或不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解决的主要方向是通过对与法律义务相适应的身分进行排序以解决法律义务之间的冲突。
需要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身分进行一下分类。对事物进行分类一定要有如此分类的意义,主要指对认识事物有独特的价值和意义。现代社会中,在人们多种多样且变换不定的身分和地位中间,有一个完全相同且可能固定不变的身分和地位,这就是公民资格。这是一般身分,是相对特殊身分而言的。一般身分是指在一国或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人应当而且实际具有的身分,如“人”这个身分和国民身分(也就是公民身分);而特殊身分是指除这两种身分之外的为一些人所特有的身分。在身分之间的冲突中,最明显的是一般身分与特殊身分之间的冲突。身分之间的关系[xix]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两者之间没有发生冲突或重合,如作为国民及其法律义务与作为税务工作人员及其法律义务之间并不会出现冲突;另一种是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或重合。后者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如作为人,就负有不得杀人的义务,而作为执行死刑的警察来说,他负有执行死刑,即杀人的法律义务,这样就出现了义务冲突的情况,解决的办法是以哪个义务为主,即以哪个身分为主。这时的规则应当是特殊的身分要优先于一般的身分。这是一般身分与特殊身分冲突的情形,还有一种一般身分与特殊身分重合的情形,如作为人负有不得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法律义务,即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或毁弃他人信件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就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如果该人具有邮电工作人员的身分,构成犯罪就构成妨碍邮电通信罪。由于妨碍邮电通信罪要重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因此,随着身分特殊性的增强,法律义务也在逐渐加重。相对于第一种情形而言,这种情况可以称为义务的软冲突。不论是在哪种情形下,都要适用特殊的身分优于一般的身分(相对比较而言),也就是特殊身分所要求的法律义务要优于一般身分所要求的法律义务这一原则[xx]。而在一般身份之间和特殊身分之间的冲突只能按照身分被人们、社会所珍视的程度来判定哪个身分更具有优先性。
这也只是为法律义务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个新的、可能的方向和方法,虽然它可能没有任何实际的价值或者避免不了价值判断的泥潭,因为在法律上有一些问题是无法获得确定的、让所有人都信服的基于价值判断所得出的答案,毕竟法学在很大的程度上不是科学。但是可以确定的是从身分角度考虑法律义务冲突的解决还是有意义的。在进行判断时,是否应当因义务人身分和法律地位的不同,而对他判断应当履行哪个法律义务的要求和标准有所区别?笔者认为这种区别对待是必要的。这主要考虑到职业人员与非职业人员在职业技术能力上的区别。在对职业人员应当履行哪个法律义务进行合理与合法性判断时要依据专业的标准,要考虑到法律义务的价值顺序,也要考虑到义务的紧迫性、义务的可弥补性和义务的可实施性[8]等实践标尺。因为职业人员不但有能力判断,而且如此判断和辨别也是他们的职责要求和法定的义务。一旦他们的判断出现了职业技术所不认可的结果和失误,那么他们必然要为此承担应有的责任。而对非职业人员,亦即普通的义务人来讲,因为没有相应的职业技术能力和法律上的义务,就不能按照对职业人员的要求来衡量其判断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而应该降低要求,只要他们的判断和选择与普通人的日常经验大致相符即可。除此之外,在法律义务发生冲突时,普通的义务人权衡法律义务的顺位失误,进而履行义务不当,一般要从轻、减轻其因判断错误而承担的相应责任,甚至可以豁免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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