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与具有法律意义的身分相适应的角色行为在社会中往往就会转化[x]成法律义务中的期待行为[xi]。套用社会学意义上的角色概念,具有法律意义的角色行为就是法律规定用以表示角色所具有的法律地位要求的模式行为,即指与人们的某种法律身分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规范的模式行为。在笔者看来,法律义务是主体应当采取的行为模式,并且是引起偏离行为模式的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xii]。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具有法律意义的身分相适应的角色行为就是主体应当履行的由法律义务规范的行为。如果没有履行这种具有法律义务性质的角色行为,将可能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一定身分所要求的角色行为是对在一个群体内或社会中的特定身分所期待的行为,所以法律义务中的期待行为就是对在一个群体内或社会中具有法律意义的身分所期待的角色行为。
其次,在社会中,法律义务是按照具有法律意义的身分进行分配的。
法律一般是按照具有法律意义的身分来分配法律义务的。“身份特指一个人在法律上所居的地位,该种地位决定其在特定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自古以来,法律义务一般都是按身分进行分配的,只不过,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被法律认可的身分在逐渐地被改变,即从人生而不平等的身分向生而平等的身分转变。因此可以说,即使在现代国家中,法律义务的分配也是按身分进行的,只不过现代社会中法律所承认的身分是符合现代法律精神的,即某人是否承担某种法律义务,取决于他是否取得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身分。同样,法律义务是否具有普遍性取决于具有法律意义身分的主体是否承担了相同的法律义务。法律义务之所以应当具有普遍性,是因为法律本身应当具有普遍性要素。在现实中,又如何确定和保证法律义务的分配具有普遍性呢?如果具有相同的法律身分的人承担了相同的法律义务,那么法律义务的分配也就具备了普遍性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古代的法律义务可以说也是具有普遍性因素,即也是按一定的身分来划分的,只不过其依据的身分是先赋身分而已。
其次,法律义务的实现要借助于义务人对角色预期的内化与认可。
法律义务是他人或者群体、社会所期望的被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方式,包含了社会及构成社会的个体对法律义务承担者的期望,即角色期望。而且这种期望的背后存在着为了使期望变得准确且容易的社会规范。这种规范的产生目的就在于期望角色承担者或者义务的承担者能够按照期望的行为模式行为。人的社会化的主要作用就是将社会的角色规范内化于人,使人按照对规范的“内在观点”来理解和运用法律。众所周知,强制无法使法律获得人们真诚地遵守。欲使法律成为人们自愿遵守并成为判准的规则,必须将法律内化于人的心中,使人们对法律持有一种“内在的观点”。这样法律就能够获得最大的应用与遵守,因为对持内在观点的人来说,依据法律所设定的行为模式行为是一种自觉、自愿没有丝毫被强迫的行动。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正是已经社会化的人的角色认知,社会塑造而形成的个人的内在需求也正是由角色经过法律化、制度化而形成的法律。正如学者所言:“法律的目的并不是要对人们实施威胁和制裁,而是要保障对法律持内在观而自觉遵守法律的人能够实现自己的生活计划,实现其合法利益预期,并在其合法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能够的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有效救济”。[7](P234)如果人们都能够将社会所期望并已经成为法律的角色行为模式内化于自己意识之中,那么法律才可能被人们以内在观点来看待与理解,并在最大的程度上被人们遵守。
可是,虽然人的自我塑造于社会,可是社会中的个人也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这就导致了社会的角色期望与个体的角色认知可能处于紧张的态势之中。当然在角色期望与角色认知背后的共同的社会规范能够使二者在很大的程度上具有共同性,但二者之间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冲突的解决只能靠对角色实践进行权威的评判,使角色认知或者角色期望得到修正,进而使二者能够保持基本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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