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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与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冲突

  (1)这种身分必须是自致身分或与其类似的身分,而不能是先赋身分,如种族、阶级。这里有一种特殊的先赋身分必须成为法律身分,是任何正常的人都无法否认的,这就是“人”这个身分。
  (2)这种身分是可以流动的,具有可改变性,即人人都可以纯粹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努力获得和放弃。虽然有一些身分并不受人的意志控制,但都是每个人可能获得或经历的身分,因此也可以计算在内,如年龄。
  (3)这种身分可能在法律上不是一直都具有法律意义。但这些身分在法律特殊保护或具有其它特定的目的时就可以具有法律意义,如性别、民族。
  总的来说,要想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身分,必须是在此国度中人人都可能获得或者肯定会经历过的身分,而且还要被法律认为有规范的必要。
  (二)身分与法律义务的产生、分配与实现
  身分与法律、法律的表达方式之间存在无法割弃的关联,尤其是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在产生、分配与实现的各个阶段都与身分发生关系。这种关系可以为从身分角度认识和理解法律、法律义务和法律义务冲突提供理由。
  首先,法律义务的产生源于社会对与具有法律意义的身分相应的角色行为的期待。
  法律来源于社会,法律对事物与行为的规范是社会自身存在的要求,这种要求具体表现为社会对社会成员遵守一定角色行为模式的要求。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社会成员遵循社会生活所要求的一定的行为方式,社会对社会成员所采取的反应的过程的总体”的“社会控制”。[4](P21)研究身分,就不能不探讨角色。事实上,社会学家是用“角色”这个概念来表示身分的动态性质。文化人类学家林顿认为:“把在社会中占有特定位置(position)的个人的席位称为此人的‘地位’(status),把个人为其体系必须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称为角色规范)的总体称为这个人的‘角色’”。[viii]美国的著名社会学家戴维?波普诺认为,“‘角色’是对在一个群体内或社会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所期待的行为。”[5](P152)因此可以说,角色是指社会规定用以表现社会地位的模式行为,即指与人们的某种社会身分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行为模式。角色行为按道理应当与身分相适应,即角色人应当按照身分的要求去实施角色行为,以满足社会对该身分的期待性要求。身分的变化与更替,也应当引起角色行为的改变。当一个人从消费者变为销售者,他的角色行为就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人是在社会中形塑自我的,通过内化他人乃至社会对自己的角色期望,来使自己社会化。“人出生以后,通过积累与他人的互动,接受各种各样的他人对自己的角色期望,从而形成自我。即,在与众多人的接触中形成‘自我——他我关系’的复合体,不仅内化来自父母、朋友等‘重要他人’的角色期望,而且,经过综合与一般化的过程,朝着作为‘一般化他人’的‘一般社会’对自己的期望,即内化‘社会规范’的方向发展,从而形成具有社会性自我的人。”这种角色期望的规范化与法律化就往往会形成法律上的义务要求。由于角色预期和对角色预期的预期往往不具有确定性,“社会体系为了稳定人们所遵循的客观且有效的预期,必须是双方的预期形成‘当为’或‘规范’,由双方共同遵循,即通过努力形成规范,以消除或减少预期落空的危险性。”“因为使预期规范化才是能够预期他人预期的最好办法。”[ix]所以,“所谓规范就是对抗事实的稳定化的行动预期”。因此,作为“‘实现整合性一般化的规范性行为预期’的法律,功能不是在于强制的秩序,倒毋宁说是在使预期变得准确且容易”。[4](P71)即法律、法律规范、法律义务产生于社会对具有一定身分的人的角色期望,因此“法律是一套以相当明确的关系来阐明群体及个体在群体中所扮演之角色的法规”[6](P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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