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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医学的纠缠——一例因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的证据认知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由于法院委托的并不是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司法鉴定,因此,该鉴定的形式要件也就必须符合上述规定。但是,鉴定书却没有上述第(三)、(六)、(七)项内容。特别是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并且,应对方申请,鉴定人出具的书面答复也仍然没有鉴定人的签名。鉴定人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鉴定,因而必须具备鉴定人资格。没有鉴定人的签名表明这份鉴定是何人作出,该鉴定人是不是具有鉴定资格无从得知,或者说没有人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15条同样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由于无人对这份鉴定负责,原告要求鉴定人到庭质证的请求也就不能实现。
  因此,这份鉴定无论从内容上、依据上,还是形式上都是问题百出,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上述分析表明,被告医院方的过错行为十分明显:1、医院在95年从事采供血行为时没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采供血许可证》。 2、医院提供的供血员没有《供血证》,也没有供血者的档案资料。 3、医院对供血者没有进行过健康检查,医院对抽取的血液也没有进行任何化验。 4、医院不能提供供血者的真实身份。最终,两审法院基本上认可了上述关于证据认知的论证的观点,确认了被告医院方的过错行为,并最终作出了支持原告欧阳剑频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Ravelment of Law and Iatr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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