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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医学的纠缠——一例因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的证据认知问题

  丙肝是一种慢性疾病,平时仅表现为感冒症状,非经抗HCV检测不能发现,它在时间的过程中慢慢侵蚀和消耗人的精力和生命。也正因为丙肝病毒很难发现,危害才十分严重。从科学上讲,间隔的时间即使是2年,甚至是1年,也是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传播途径的,从而在科学上不能确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时间长短并非是本案所应关注的事实,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时间就不具有法律意义。法律职业人需要关注的不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中得到了清晰的规定。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种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必须,是因为:第一,医院的行为涉及他人的生命与健康,因此,医生负有比其他行业更谨慎的义务。医院提供的是人的血液,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即是是卖肉的也必须提供你所卖的猪肉是健康的证明,何况是人的血液!第二,医院的行为是一种技术行为,相对于患者处于优势,掌握了所有的资料与信息,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因此,如果要弄清事实,就要求医院方将自己掌握的资料提供给法庭。比如最直接的是提供血液合格的证明或者是提供该供血员。如果医院不提供这些资料,其可能性只能是:一、要么医院根本就不能提供这些材料,也就是说当初就根本没有这些资料;二、要么是该供血者已经患有肝癌甚至死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说清楚”是医院的义务,“说不清楚”恰恰是医院必须承担责任的理由。
  二、另一个受血者
  审理中,被告没有出示证明其供血者血液化验合格的直接证据,但提出了另一份间接证据,即:同样接受过“邹在珠”血液的另一受血者的丙肝检测阴性的报告。被告据此认为另一受血者的抗HCV阴性,表明供血员抗HCV也是阴性,从而认为告所患疾病不是由供血员所传染。笔者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充分,其理由是:
  第一,两个“邹在珠”是否是同一个人不能确认?两个“邹在珠”除了姓名相同外,并不存在其他相同信息。名字只是一种符号,不同的人可以有相同的名字,因此,如果要确定一个人的身份就必须还有其他相关信息以支持。由于每一个人只有一个身份证号码,因而身份证号码的识别效力最具有法律意义。既然供血员是由被告指定,被告也就当然拥有其身份证号码、以及性别、通讯地址等信息。被告持有或者掌握了该证据又不提供,只能说明原供血员的真正出现不利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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