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有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40条第2款虽做出了“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的自治分权规定,但根据2002年5月修订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
30条的规定,“律协”享有的最严厉的处分措施,也只是类似于大学开除“学籍”一样的“取消会员资格”。主管行政机关对自治社团自主权的“压缩”可见一斑。值得强调的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两委”是乡村内和居民区内公共事务管理的自治组织,然而,法律并没有赋予“两委”“干部”如“村主任”“地方公务员”的身份,也没有肯认“村规民约”以广义法律的地位,更是完全剥夺了“两委”有限的征税权和处罚权。这样,“两委”不仅在辖区秩序管理方面因措施的“软化”处处“碰壁”,而且经济上的拮据还致使部分地区不少数量“两委”钻“殡葬”改革的漏洞,靠“发死人财”的方式维持机构的日常运转。
上述所有问题的症结,无不在于国家立法权和自治立法权配置上的错位与失衡。有立法权执行权的国家机关,没有落实法律的现实环境和可能性,而作为真正利害关系人的自治主体,却又因没有适当的创制余地和规制空间而只能“望洋兴叹”,进而造成自治领域内法律关系扭曲变形、矛盾四起、纠纷不断、乱象环生。因此,与其说是大学行政性规则因违法而无效,毋宁是国家立法没有兼顾自治分权而违宪。笔者以为,打破“国家单一权力”观,逐步确立“国家—社会”二元权力观,并实现国家权力和自治权力的合理分离与对接,赋予自治主体社会秩序的更大形成和塑造空间,是问题得以解决的不二法门。
(三) 案例分析与前瞻
行文至此,问题的探讨可以回到开始例举的两个案例上来。通过上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涉案的两个大学“校规”从属性上都是“学术性规则”,既然是学术性规则就容许大学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所设计的“国标”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学术标准、加大毕业或学位授予的难度。可见,涉案“校规”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条件,没有因缺失“形式阻却事由”而违宪。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两个“校规”就一定存在“实质阻却违宪事由”呢?[⑨]这还要经过“比例原则”的检测,方能定论。比例原则是德国首创的一项
宪法原则,意指法律在干预人民的基本权利时,其干预的目的必须正当,干预的方式与范围不得逾越必要的限度,其包括以下三层内涵:(1)妥当性原则,即行为的作出必须有利于正当目的达成;(2)必要性规则,即达成上述正当目的所选择的手段必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最小;(3)比例性规则,即基本权利限制所实现的公益应大于因此而牺牲的“私利”,从而使各“法益”间处于均衡状态。[47]
就“案例1”而言,在全球一体化程度日益加深的今天,作为后发国家要实现自己的民族复兴,就必须与国际接轨,学习发达国家的宪政文明和先进科技。在此背景下,大学生具备一定水准的外语写作和交流能力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应该着力培养的基本人文素养。从这个角度而言,涉案大学为了提升自己的学术竞争力、塑造自己的品牌,做出学位与“四级”挂钩的规定,合乎目的正当的妥当性原则要求。同时,衡诸学术自由整体维护和教学质量全面提高与个别学生学习权保障在
宪法价值体系中的序位关系,我们不难发现前者更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因此,做出如此“挂钩”规定也不违背“比例性规则”。但是,为什么必须通过英语“四级”考试呢?通过一定等级的法语、德语等语种的国家考试就不利于学术发展和品质保持吗?此其一。其二,学位是对学生专业学术水平的评价,更是对学生未来研究和工作能力的认证,若是外语学习与专业学术能力培养直接相关,如“国贸”、“经济”、“物理”等专业,“挂钩”的规定还无可厚非。但如果是古汉语语言文学专业和中国古代史专业特别是“先秦史”方向的学生,仍然以通过英语四级考试作为毕业条件就未免过于牵强。[⑩]其三,涉案“校规”的立法目的无非是通过把好“出口关”,防止不合格人才产品流入市场。不过,一次考试就终身取消获得正式学历认定的机会,也无法证明该种手段的妥适性和必要性。天津财经学院做法值得借鉴,该校2000年修订的《本科生外语教学达级考试规定》中表明指出,如果学生毕业离校时未通过以上外语考试,可以在三年内继续参加考试,通过后仍予以颁发学位证书。[48]可见,本案中的“校规”违背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因而有违宪之虞。
学术必须高标准要求和教育理应高质量发展,这是不言自明的价值诉求。但以“案例2”中的上海交通大学为代表的各高校所推行的“研究生学位与发表论文挂钩”的制度,为何遭遇如此之大的阻力和强烈抵制呢?笔者以为原因有二:其一,学校的“高要求”不是为了学术本身,而是为了迎合“教学质量评估”和各种大学排名,从而为提升自己对考生的诱惑力增加“筹码”,此时,在校研究生已被“工具化”了;其二,我国当下高校大面积和大幅度的扩招,是在“教育产业化”错误引导下缓解就业压力的权宜之计。让怀着“实用主义”想法 的如此大规模的研究生群体去追求所谓的“学术”研究,除了给本就难以维系的刊物起死回生的机会、造成学术腐败和学术“寻租”行为大行其道外,剩下的只是资源浪费和纸质垃圾。因此,高校不是不能有更高的要求,前提是必须合乎学术发展的内在要求和自身规律。可见,从社会大背景观之,“上海交大”的涉案“校规”就有了立法目的上的瑕疵,从而有违背“妥当性规则”的嫌疑。不过,大幅度扩招并不表明就一定要放低学术要求,“扩招”和“灌水文凭”的随意发放之间并没有必然关联性。故此,大学在此背景下不是一定不能提高毕业标准,而是“标准”应该提高到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案件材料中只是强调学术论文发表的期刊必须是“核心”,并没说明有无发表数量上的要求。若某大学规定“硕士研究生毕业必须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发表文章1篇”,笔者以为,应该无可厚非;若规定发表5篇才能毕业,就既超出了多数硕士研究生的能力,又背离了“必要性规则”的应然要求,从而走向了学术的反面,当属违宪的自治规章。因为学术追求的是质量不是数量,量化管理与学术格格不入。更何况有那么多的报刊承载如此规模和数量的学术“成果”吗?正如该案中一学生对“上海交大”发布的《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所做的分析与统计显示的那样,该年度的核心期刊“共935本,其中有的是双月刊和季刊,还有报纸。我们取个大约的平均数,按每种期刊每年出10期计算,一共能有9350期,按每期上发表10篇研究生的论文来计算,每年一共发表9.35万篇研究生论文,就算是10万篇吧。而每年研究生招生数达27万人,如果每个学校都规定‘研究生拿学位必须发表论文’,那么确实是僧多粥少。”[49]
Talking about Adapting Scope of legal Reservation Applying College Regu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