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法律保留对“校规”的适用边界——从发表论文等与学位“挂钩”谈起

  2003年7月,我国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63号解释就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该号解释的涉案事实是:根据台湾“学位授予法”第6条第1项规定,硕士学位的授予应于研究生“完成硕士学位应修课程,提出论文,经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后,始得为之。而“国立政治大学”订定的“研究生学位考试要点”则规定,各系、所得自行订立硕士班研究生于提出论文前先行通过资格考试。于是,该校民族学系据此制定了该系硕士候选人资格考试要点并规定,民族学系硕士生毕业条件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资格考试”的额外要求,学生即便提交了毕业论文,如两次考试机会均未通过,不但不能毕业,而且还要予以退学处理。那么,“国立政治大学”上述自治规章的规定是否因逾越了“法律”标准,进而违背了“宪法”有关大学自治的精神呢?对此,“大法官会议”于释字第563号解释中明确表示:“学位授予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乃‘国家’本于对大学之监督所为学位授予之基本规定。”“大学自治既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则大学为确保学位之授予具备一定之水准,自得于合理及必要之范围内,订定有关取得学位之资格条件。”“国立政治大学及其民族学系此项资格考试之订定,未逾越大学自治之范畴。”同时,“为维持学术品质,健全学生人格发展,大学有考核学生学业与品行之权责,其依规定程序订定有关章则,使成绩未符一定标准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学生予以退学处分,亦属大学自治之范畴,‘立法机关’对有关‘全国性’之大学教育事项,因得制定‘法律’予以适度之规范,惟大学于合理范围内仍享有自主权。”[40]
  法律设立的学术底线是“国标”,强调的是对学术“共性”的规范,而各大学在法律基础上,依比例合理追加的学术标准,显示的则是对学术“个性”的追求。只有在维护“共性”前提下允许“个性”化诉求,才能真正实现学术的繁荣与多元发展。正是因为大学自治事项“以低密度法律保留最为要适”,并且,法律的规定也仅是学术最低程度的统一性要求。所以,笔者以为,大学学术性规章首先应该是违宪性审查的问题,而非违法(律)性审查。不少学者动辄将我国目前高等教育中的乱象归咎于国家教育立法的数量太少,实是对大学自治精神“微言”与“大义”的误读!
  2.行政性规则
  “行政性规则”具有“自治性”和“授权性”两个显著特点。一方面,尽管相对于学术性规则这一“原始自治立法”,行政性规则仅有工具和手段价值,意在通过良好氛围的营造保证学术活动的顺利开展。但是,为了防止国家立法籍由行政事务干预和影响学术,大学必须对其设施有经营管理权,对其内部秩序享有自主维护职责,即大学享有校园和学生管理的自主权,也就是德、日等国所谓的大学校长的“家宅权”。[41] “家宅权”或称“校园秩序管理自治权”,是指由于学术自由保障之故,将维护大学校园内部安全和秩序交由大学的管理部门自行负责,以免除国家权力的不当介入。据此大学有权制定自己的管理规范和行使相对独立的“警察权”,国家在校园内行使警察权,须得到大学校长的同意始得为之。因为,只有最熟悉大学精神的大学校长,才能在学术自由和犯罪侦查利益取舍之间做出相对准确的衡量与判断。[42]可见,大学校园的秩序维护与宗教场所的自我管理有着高度的相似性。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性规则首先具有“自治性”特征。
  另一方面,大学“家宅权”实质上就是校内秩序的“维护权”,若是一般的打架斗殴,扰乱课堂,品行不端,有伤风化等行为,学校通过教育和惩戒等纪律措施似可平息,如果涉及施暴、强奸、吸毒、贩毒、投毒以及纵火等严重危害校园正常秩序的重大违法和犯罪事件发生,就存在一个大学“秩序维护权”与国家权力特别是警察权之间如何配合与衔接的棘手问题。大学并非“国中之国”,大学自治也并不意味着大学享有“治外法权”,当校园发生重大违法和犯罪行为时,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与秩序,容许警察进驻大学进行必要的预防和查证活动,亦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不过,此间不也会有假刑事搜查之名实施损及大学自主权行为,从而使学术自由萎缩的情势发生吗?我国台湾“成大MP3搜索案”所暴露出的问题证明了这种担忧的合理性。[⑧]故此,比较恰当的处理方法是,当大学仰赖自身的力量不可能维持其内部秩序时,基于大学的要求和同意国家始得发动警察权。[43]同时,大学秩序维护权的行使大多与大学生等大学成员作为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有着内在的关联,因此,秩序维护权以保障正常研究、教学和学习等学术活动顺利进行为己足,不得以此恣意干扰和限制甚至剥夺大学成员的其他基本权利。换言之,在对内关系上,基于法治统一和人权平等保护的宪政理念,大学秩序维护权和惩治权的行使,必须纳入国家的整体法律体系进行衡量,不得逾越法律的“上限”自由裁量。在此,行政性规则与学术性规则存在显著的差异,后者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的提高学术标准、超越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而前者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行使自主权。申言之,对学术性规则而言法律是“最低标准”,而对行政性规则而言法律规定则是“最高准则”。从这个层面上讲,行政性规则又有“授权性”的特征。这里所谓的“授权性”不是说行政性规则创制的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予”,而意在表达其与国家立法在规制机理上的同质性和一致性、在内在逻辑上的整体性和连续性。如果上述分析不谬,相较于学术性规则的“原始性自治立法”定位,我们可以将行政性规则命名为“授权性自治立法”。
  既然校园管理和教学秩序的维护主要由大学自己承担,属大学自治不可或缺的有机单元,那么,赋予行政性规则相当的裁罚创制自主空间实属必要与当然。这就要求国家在立法时必须给大学自治留下足够的立法余地和裁量自由,不能用国家立法完全取代和“淹没”自治立法,以国家行政吞噬和掩盖自治行政,从而消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应有界限。可是,反观我国法治实践,由于深受“一元法制”观念的影响,一方面,大学行政性规则的创制权往往被国家立法压缩为零;另一方面,秩序维护的迫切现实需要,又使得各大学不得不“违背”法律制定“逾越性”的自治规章,从而导致了大学法治治理过程中的种种尴尬与“两难”困境。如《××大学学生违纪处罚条例附则》中规定:“践踏草坪、损坏花木者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在学校建筑物的墙壁和桌椅等设施上乱写乱画者,处以10元罚款。”又如《××大学入馆规则》中规定:“在图书馆内随地吐痰者,罚款5元”。再如《××大学计算机机房管理制度》第6条规定:“不按规定换鞋进入机房者罚款5元;在机房内抽烟者罚款10-50元,吃零食者罚款5元,乱吐痰、乱扔垃圾、纸屑者罚款5元;故意设置保留口令、修改系统参数或故意带进病毒者罚款20-50元。”从性质上讲,上述规定都是行政性规定,根据大学自治的原理,大学有权作出相应规定自不待言。因为就学术事项而言,“大学的权威是道德上的而不是行政上的,这些机构不能靠武力来统治,事实上他们除了在迫不得已时以开除威胁之外,没有什么别的权威。”[44] “智慧王国里,力量是无能的。”[45]但是,行政事务规制却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压迫性,“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是一种自我矛盾,好比不燃烧的火,不发光的灯。”[46]可不无矛盾的是,上述大学的规定,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4条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我国《立法法》所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是有着特定内涵的,大学自治规章只能纳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然而“其他规范性文件”却没有处罚设定权。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条文逻辑和立法精神,上述规定所涉事项都与公共秩序有关,其执法主体应该是法定的公安机关。这样,大学不但作出上述规定是违法的,而且对上述规定的执行因主体不适格亦是法律禁止的。如此大学何以自主和自律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