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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保留对“校规”的适用边界——从发表论文等与学位“挂钩”谈起

  既然在大学自治事务上有限的法律保留是必要的,那么,上引案例中涉案学校超出法律规定提高“学位授予标准”的立法行为是不是就因逾越了法律而无效呢?问题远非想象中的那样简单,是否违法应视不同类型“校规”创制的不同权力来源和属性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仓促作答。
  (一)“校规”性质的再认识
  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大学的“校规”是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延伸和细化,是“国家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基本逻辑推理是:根据我国行政法学上通说的“行政主体”理论,[⑤]行政主体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两类,大学既然不是行政机关,那么就应该划归“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即大学不是“职权类行政主体”而是“授权类行政主体”,故此,大学所享有的包括“校规”创制在内的权力就都源自国家立法的授予。“授权理论”也是目前人民法院判断和确定大学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决定性依据。在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34]
  可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司法界,“授权理论”已成为判断大学行为的“经典性”论断。问题的关键是,这一“经典性”理论的言说模式真的能够准确把握高等教育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规律并成功解释所有大学事务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就我国教育立法实践而言,《教育法》仅用第28条一个条款,就“一揽子”地明确“授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8项职权,并且还在该条第9项采用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样极具弹性的“兜底条款”立法例。[⑥]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却在第32—38条短短7个条款中确认了大学几乎所有的“自主“权限。[⑦]从“授权理论”层面观之,这种高度概括性立法模式不正是对“授权明确性”原理的理论背叛吗?“授权明确性原则”告诉我们,特定事项尽管属于代议机关的立法管辖范围,但其可以在明确了立法目的、内容和范围的前提下将该项立法授予相应行政主体行使。上述教育法律没有满足授权立法的最基本要件,显然是无效授权,如果是这样的话,长期以来我国大学的运行不就成为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吗?更何况,按照当下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是法律明确的特定的行政机关,此间并不包括大学在内,那么,大学所订定的“校规”至多也只能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其他规范性文件”怎么有权规定剥夺学习机会、实施财产罚没和限制公民其他宪法权利呢?导致如是困境究竟是存在纯粹立法技术缺陷,还是高等教育的本质规律使然呢?“授权理论”难以自圆其说。
  当然,上述结果的发生有立法技术低劣因素的成份存在,但是,更多还是“授权理论”解释力和实践力的贫乏。“授权理论”试图以“一切权力来源于国家”这种单一视角来解读大学行为的性质,忽视了大学行为的特殊性、复杂性和多元性。故此,应该挣脱“授权”的思维定势和理论窠臼,以“自治理论”取而代之,才能使问题朝向它应有的方向发展。正如有学者所言:“必须严肃思索的问题是,‘法律’与‘法规命令’(授权命令)之间关连性的思维推论方式,是否能完全套用在大学所订定的‘学则’上,盖大学订定‘学则’,以规范学校内部的学术事务,系本于宪法所保障的自治权,属于具有‘自我目的’之规范(自律规范),与行政机关为行使所赋予的行政权即而订定的行政命令,有其本质上的差异。”故此,在探究校规的“合宪性及其法源基础时,似应跳脱传统‘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思维框架,而改从‘立法权’与‘自治权’的关系,来看待法律保留问题。”[35]
  依照“自治理论”,大学的自主权理应是社会公权力之一种,属于社会自治权的范畴,大学规章即“校规”不是狭义的“行政规章”而是自治规章。所谓“自治规章”是由自治公法人根据自己本来就享有的自治权制定颁布的,用以调整其内部事务的法规范。它的制定一般不需要法律的授权,也不只是为了执行法律,而是自治团体内部自律性的规则。“根据自治权的自治规章,建立于经过法律规范的自治行政的政治理想。因此,自治权既是原始的也是独立的法律源泉。……它(自治规章)属于行政的组织和作用,但是它所体现的是自主和不依附于国家的政治决定能力。”[36] “大学规章”是日本宪法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谓的“国内小社会的法”。[37]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赋予大学规章自治的意义在于,“动员社会力量,相应的社会团体去规范有关的事务。这些事务与他们密切相关,他们可以在他们熟悉的领域对这些事务给予内行的评价,使他们负起特别的责任,借此缩短规范制订者和接受人之间的距离。”[38]
  可见,大学规章的创制权不是来源于国家的授权,而是“国家—社会”二元分立宪政框架下自治原理的体现。故此,走出国家权力“自上而下”单向配置的传统理论桎梏,实现公共权力“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不仅有利于扫除制约我国“行政主体多元化”发展的“瓶颈”,而且可以为目前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复杂矛盾的化解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持。
  (二)“校规”的分类规制
  大学是一个国家中的“部分社会”,它包含着相互关联的多重法律关系,需要规范的事项亦错综复杂。这样,就使“校规”呈现“授益”和“损益”交叉并存的多面孔,其与国家立法之间的关系也依此变得更加扑朔迷离,难于分辨。
  从宏观的层面来讲,根据与学术关系的疏密程度,我们可以将大学事项粗略地分为“学术性事务”和“学术相关事务”即“行政性事务两大类”——当然,这种划分只是理论分析的便宜之计,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介于学术和行政之间的模糊事项即“灰色地带”。“学术性事务”是指与研究、教学和学习直接相关的事项,如研究计划的拟订,教学活动的开展,学生成绩的评量等等,诸如此类;而所谓的“行政性事务”虽然与学术活动没有直接牵连,但由于其服务和依从于学术,该类事务处理的好坏却间接地影响着学术的“质”和“量”,比如校园秩序的维护、宿舍管理规则的执行,学校卫生的打扫、防火防盗设施的整备、体育器材的保管,等等。与此相对,大学规章即“校规”亦可分为“学术性规则”——包括科研规则、考试规则、教学规则、招生规则、选课规则、实验守则、学位授予规则等——和“行政性规则”——包括校园维护规则、住宿管理规则、学费征收规则、行为规范规则等。“学术性规则”规制的是学术“固有作用领域中的事务”,是大学所有“校规”的核心;而“行政性规则”存在的意义在于满足学术活动顺利展开所必需的良好外部环境和充分的物质条件,二者相互补充,缺一不可。
  1.学术性规则
  学术性规则制定权来源于大学的自主(independence)和自律(self-control),是大学这一自治体共同意思的表达和民主化自我管理的结果。也正因为“学术性规则”是大学基于学术的自主性和专业性所享有的固有的规则创制权,所以我们又可称之为“原始性自治立法”。“学术性规则”担当着守护学术品质的神圣职责,对外它抗拒着国家立法权的过度“抢滩”,对内则强化着学术自由主体的自我管理、自我克制的意愿与能力,防止学术道德的沦丧和教育质量的滑坡。胡适先生早就体察到了学术自律的重要性,他说“来学的多数是为熬资格,不是为大学问而来。因为要的是资格,所以只要学校肯给文凭便有学生。因为要的是资格,所以教员越不负责任,越受欢迎,而严格负责的训练管理往往反可以引起风潮;学问是可以牺牲的,资格和文凭是不可以牺牲的。”[39]故此,笔者以为,为了维护一定的学术品质和教育水准,防止学术的惰性化、利益化和庸俗化,在遵循民主程序和法治原则并广泛听取意见的情况下,国家立法权可以设立学术活动必须遵守的“国标”,不过,国家立法所设定的标准是仅具统一性要求的“最低规范条件”,各大学依自己的学术传统和办学理念在制定“学术性规则”时做出更加严格的学术要求,应属大学自治的权限范围,前提是这种超出法律规定的更加严格的自治规范必须至少是:(1)合乎比例原则;(2)以学术本质为依归;(3)自治规章在学生入学以前已公布于众为大家所知晓;(4)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加减标准;(5)规则不能溯及既往,特别是对利害关系人可能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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