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国家立法虽被禁止涉足学术领域中的专业性、技术性、具体性和细节性的问题和事务,但并不排除国家就大学的整体架构、运作方式,设立基准等做原则性和制度性的“框架立法”,“亦即国家对大学自治之立法规范宜仅就大学学术运作之重要事项扮演框架立法之角色,如对大学之目的、任务、大学主体性及基本权利限制作最低条件规范。”[30]这样,在一个理想的状态下,一国大学法制会呈现如下景象:全国有一部完善的大学基本法,各大学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和办学理念制订出特色各异、宽严不一的自治规章,同时,在最高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指导下成立的全国“校长联合会”、“大学协会”和“大学生联合会”,以及其他“学术性专业协会”如“法学会”等又出台种类繁多的行业或职业自治规章,从而在一定学术伦理规则和学术道德规范的要求下,保证学术活动的良性和持续发展。
(二)一种学习权视角的解读[④]
通过上一节的分析,我们可以就校规创制和法律保留之间的关系(如图表1所示)得出如下阶段性的结论:一是“校规”是大学法制的主体,国家的高等教育立法仅是原则性、方向性和宏观性的“框架式立法”,处于补充和协助地位;二是,就高等教育立法而言,法律保留主要是传统“权力分立”意义上的“国会保留”,禁止代议机关动辄授权推卸立法责任,因为大学自治是“国家—社会”层面的“公务分权”,而不是简单的国家权力之间的职能划分;三是,“授权性立法”虽不被完全禁止,但有着有限适用范围和严格适用条件的约束,即只有在“学术社会权”领域才能证明有限授权立法的正当性。总之,大学事务上的法律保留是“有限的法律保留”,以防止国家立法权“特洛伊木马”式的“复制效应”。
注:A代表学术自由权核心领域,B代表学术社会权范围,C代表学术主体享有的其他
宪法权利;
代表“校规 ”,
代表国家立法
就大学生学习权层面而言,学习自由权是整个权利体系的“中心”地带,关系着学习权有效行使的实质内容和正确方向,也是最接近“学术事项核心领域”的重要环节。那么,根据“重要性理论”,是不是就意味着这也是国家立法调整的关键所在呢?答案是否定的,正确的理解应该是:由于学习自由权与学术的自主决定和教育的专业判断紧密相关,对大学生和大学而言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必须保留给大学自主安排和决定,禁止包括国家立法权在内的非学术势力任意涉足和染指,而不是相反。故此,那种认为学习自由权是大学生学习权这一基本
宪法权利的“灵魂”,所以应该由“法律予以保留规范”的观点是错误。对学习权的
宪法保障是一种制度保障,仰赖于大学自治体制的完善,而不是由法律进行事无巨细的具体调整,况且立法者亦不具备专业判断和学术指导的能力。恰恰相反,学术性愈强的事务,愈应由学者们自主决定。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学术领域也不是一块绝对的法律“禁区”。具体而言,选课权、听课权、课堂讨论参与权、科研参与权以及组织并参与学生社团的权利,由于与研究自由和讲学自由正相关,应由各大学根据自身情况和办学特点进行具体规范,原则上没有法律介入调整的余地,只是在修业年限、课程总体结构、学分总数以及研究伦理等方面,允许法律作方针性的最低标准规定,以防止大学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和营私舞弊等而放松教育质量上的要求。当然,学生学术质量的优劣还仰赖人才市场的最终评判,法救济性仅是预防性的规定。而教育场所选择权和获得公正评鉴权都与基本的教育公平有着内在的紧密关联,前者涉及学费标准的厘定和大学招生自主权与学生择校自由权关系的调处等复杂因素,后者则隐含着国家学历学位制与大学学历学位制的政策选择问题。故此,法律保留的密度有了一定的提高,“校规”的规范力和调控力相应随之下降。听证和诉权都是大学生的程序性权利,听证权是
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理论”的制度化与具体化,诉权则是公民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文化背景下,大学“校规”中权利行使的程序设计成为了“微量元素”和“贵金属”,而诉权的保障性规定则长时期缺失,程序正义理念不张和救济机制长期“缺席”的结果,使“校规”成为了十足的“管理法”和“实体法”,有的还简单的成了纯粹的“处罚法”。“虽非所有的请求都会如愿以偿,耐心的听诉却能苏暖胸膛。”[31]笔者以为,国家立法应对大学生权利行使的程序进行刚性化和精细化的规定,即对此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并且大学规章只能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程序优化而不得限缩,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和冲突的化解,也只有在“程序正义”的精神指引下方能培育出大学的法治文化环境,并最终促生大学治理的良性机制。
与学习自由权事项不同,大学生的学习社会权是“福利国”背景下国家调控和给付功能增强的体现,容有法律保留原则适用范围一定程度的拓展和强化。正如有学者所言:“自由权利与社会基本权利在产生上之差异,在于自由权利是当然的存在,意即,无待法律创设,只要国家未限制,就当然的存在该自由权利。而社会基本权利则是必须依法律才可产生,亦即,并不能因为
宪法的条文有所规定,即可由解释该条文之方式来产生该权利。”[32]不过,值得强调的是,其间法律规范的关键应是财政资金的宏观流向,以此间接的影响大学研究方向和教学重点的政策选择与调整,不能涉足校内资金的具体分配问题已如前述。可以说大学生学习社会权事项是“校规”和法律相互配合、共同合作的事项,只是二者规范的层面和侧重点不同罢了。大学生的“学习相关权”,究其实质是大学生在读期间所享有的其他
宪法权利。根据“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即便是法律也只能基于“公益”的考虑、在满足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对其进行适当限制,而不能完全剥夺。故此,大学规章对此的政策裁量内容和方法应受到严格司法审查标准——“急迫且重大利益”标准(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s)[33]——的检验。具体和细致的限制条件则由国家立法设计,即基本权利事项适用完全法律保留原则。
总之,法律保留原则之于大学生学习权,是以学习自由权为起点呈现逐步加强的适用格局的。相应的,大学规章则以相反的向度强化着自己的规范密度。二者间的互补和合作关系处理得当,大学充满生机活力,学术繁荣发展;二者关系的紧张与不适,则会导致大学治理的失范与失序:或者出现大学官僚化和行政化从而丧失学术的应有价值,或者由于过于封闭而引发“学术专制”。
三、“校规”类型化规制的路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