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
民法通则第
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亦称实质要件。对于有些合同,合同的生效还须具体特殊要件,也称形式要件。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根据
合同法第
45条、
46条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二是
合同法第
44条第2款所规定的,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时,合同才能生效。
第三,它们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如当事人间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拘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且还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把不成立的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来处理。对于不成立的合同,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当事人已作出实际履行,应由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标的物。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讲则不同,因为它在性质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故它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引起其他法律责任,如民事法律制裁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不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根本弊端在于将大量依法不成立的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抹煞了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与合同无效的责任之间的区别,人为地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畴,不正当地增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干预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