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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中为何倾斜保护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作为基数的月工资,根据我国《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一般有两种标准:(1)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这是主要情况,因为以劳动者自己的工资收入为标准,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比较合理。(2)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个月或12个月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这通常适用于劳动者工资低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是对解除合同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45条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的12个月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的,按该月平均工资的2倍计算。这一条在《经济补偿办法》的基础上对原来月平均工资畸高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作了限制,虽然对该劳动者有所不公,且操作起来较为复杂,但考虑到社会广大劳动者的普遍公平和平等,也是可以接受的。
  关于工资有三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关于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问题,多数用人单位在自己的财务中,将劳动者工资区分为基本工资、补助、津贴等不同项目,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仅依据劳动者工资项目中的基本工资。这样的计算方法是有问题的。《香港雇佣条例》第2条规定,工资指付给雇员作为该雇员根据其雇佣合约与所做或将要做的工作有关的而能以金钱形式表示的所有报酬、收入、津贴、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但不包括(a)由雇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灯火、医疗或用水的价值;(b)雇主自行负责为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c)交通补贴或任何交通特惠的价值;(d)雇员支付因其工作性质所招致的特别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da)根据第二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或其部分;(e)于雇佣合约期满或终止时付给的酬金;或(f)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花红或其部分。由此可见工资范围的宽泛。《意大利民法典》第2120条也规定:“除集体契约另行约定年工资总额的以外,在计算前款规定的待遇时,还应当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xxvii]根据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和《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及其解释,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记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但不包括: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以及安给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收入。由此,工资应该是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劳动所得的经常性收入,而不仅仅是基本工资。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加以明确,保障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时得到足够的经济补偿金,防止用人单位通过做帐时单列“基本工资”一项,少付经济补偿金。
  二是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问题。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在我国,国有企业的职工,因为享受各种福利待遇,通常都获得较低的工资。如果以此为标准来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则数额非常小,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在选择工资基数时,笔者建议以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三是物价上涨等因素对工资的影响问题。在计算补偿金总额时,有的国家还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如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120条“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除每年应当计入的工资额以外,本条第1款规定的待遇在年度待遇总额的基础上于每年的12月31日按照固定比例增加1.5%,再增加中央统计局根据职工家庭本年度与上一年度12月份相比的消费情况公布的物价指数增幅的75%。”这一规定非常合理,对劳动者十分有利,只是计算起来麻烦一点而已。如此规定的一个原因在于,意大利在计算补偿金总额时,以劳动者工作当年取得的工资额为基数,分别计算每年可以获得的补偿,再将其相加得到最后的总数,然而随着时光流逝,当年所取得的工资,现在可能因通货膨胀而贬值,所以应依据一定的比例予以增加。我国在选取工资基数时,直接选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段时间内的平均工资,距离解除合同的时间较近,所以无须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更为简便易行,有其合理之处,但不能有效地防止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将劳动者调到工资较低的工作岗位上从而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避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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