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铁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都从自身需要出发,各家都制定了本系统内部的考核刑事案件质量的办法。对公安机关而言,如在案件考核文件中明确规定:已拘人的报捕率要达70%……等,考核时,不问分清原因,只看不捕的结果,只要不捕,一旦达不到质量考核规定办法中的百分比,就会被处以扣分,最终导致的后果是经济利益受损,即被扣发奖金。对检察机关而言,一旦对没有逮捕必要的作出不批准逮捕后,就会产生不捕率过高的问题,虽经济上未受到任何影响,但其导致的结果是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准时到庭接受审判,公安机关自然而然就把责任归咎于检察机关不捕所致;如果检察机为公安机关着想,本着“够罪就捕”的原则,势必造成批捕案件质量上“错捕”案件的产生。再加之,铁路管辖区域内的案件大多数都是客盗、货盗案件,犯罪嫌疑人异地作案的情况占了绝大部分,公安的警力又不足,经费也是问题。由于上述种种因素的存在,公、检两家的案件质量考核标准不一,成为了实践操作中“没有逮捕必要”执行的绊脚石。
(三)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忽略了保障人权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正确运用逮捕措施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活动,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司法实务中,逮捕的作用不容小视,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逮捕措施倍受亲睐也就理所当然了。同时执法人员执法理念有待更新。现行国际人身强制措施的发展趋向,强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不能偏废。但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过分强调打击犯罪,强调对社会公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在实务中,不少执法人员在对保护公权与私权相互冲突时,往往选择的是保护公权,打击犯罪。导致对本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了逮捕决定。
(四)“无逮捕必要”依据刑罚标准不一其及“社会危险性”缺少细化的客观标准
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逮捕必要”适用刑罚是宣告刑还是法定刑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在司法操作执行时也比较混乱,有的地方依据法定刑,有的地方依据宣告刑。
二是,“社会危险性”是采取逮捕或取保候审等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 “无逮捕必要”的直接标准。目前,因“社会危险性”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主要依靠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来确定,然而,这种判断、分析的结果,与承办人的素质、能力、水平、理念等有着紧密的关系,往往会因人而异,直接导致不同的承办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产生不一样的判断。同时,承办人若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后,若協生了犯罪嫌疑人外送、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承办人承担的压力是巨大的。由于存在这样的风险,使“无逮捕必要”的适用也被极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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