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如上所述,既然当事人可以因此申请抗诉,就没有必要设置检察院抗诉制度。
(二)消极作用
1.抗诉减损判决的功能,危及法律的权威。判决通过定纷止争,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稳定,既判力的基本功能在于确定维护法的安定性,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由于抗诉制度的存在,使法院裁判的效力受到挑战,判决所应当具有的终局性特性就不现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难以得到保障。从而降低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赖。
2.抗诉可以中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
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使法院的裁判失去了既判力;再审前必须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从而中止了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力。
3.抗诉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公正与效率是新时代司法的主题。“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各个具体诉讼案件的解决,将纠纷这个危及社会秩序、当事人权利的问题迅速解决,以恢复和维护社会秩序。”⑼但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却未能很好地反映出公正与效率的原则。由于抗诉理由不科学,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极其广泛;由于“事实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原则的模糊性,检察院可以随时提起抗诉;由于抗诉次数没有严格限制,有的案件,检察院不断抗诉,直到符合自己意见方才停止。这都有浪费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的效率。
4.抗诉打破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平衡关系。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这种平等与平衡是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质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但是,民事抗诉在事实上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平等与平衡,改变了当事人间的平等地位。目前,我国的民事抗诉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极少数源于检察院自行发现。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目的就是为了借助检察机关行使的公权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而只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客观上就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平衡关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