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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与出路

  4.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初衷有违民事诉讼运行规律⑻。法官中立的裁判过程及结果决定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如何裁判至关重要。而法官裁判案件是复杂的专业化活动,并非仅仅是只需应用三段论的过程,那种认为只要输入事实与法律,就会自动生出判决的法官机器的见解早已被19世纪《普鲁士法典》的失败击得粉碎了。即便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存在尚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是法官裁判的事实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不具有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远离审判过程,无法探知裁判过程中的环境状况,仅凭当事人的片面陈述及法律文书做出抗诉决定,显然违背审判应遵循的客观规律。
  5.检察机关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一般主体不科学。对比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的规定,凡应当提出抗诉的理由都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理论上讲,一旦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既然当事人的权益可以以这种方式得到救济,检察机关发起再审就没有必要了。
  6.抗诉理由不科学。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了四项应当抗诉的理由,但这些理由都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
  一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主要证据不足”是一个模糊的判断标准,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分类中,不论是法定分类,还是学理分类,都不存在“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之分;“足“与“不足”之间的取舍,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在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足“与“不足”的证明标准取0舍权完全应交给法官,法官基于审判权的判断应该具有公信力。这理所应当得到当事人及检察机关的认同。其次,检察机关如何判断“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明确标准。
  二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看到,在法律适用方面,对同一案件,特别是对于某些法律规定不清、存在重大原则争议或新型民事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做出不同判断,这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实行成文法必然会造成的“合理误差”,如果再考虑到法官裁判过程的复杂性、我国地域辽阔等因素,就相同相似的案件做出不同的法律适用判断就更容易理解了。笔者认为,实务中,很多“合理误差”被当成了“错误”,检察院因之动辄行使抗诉权,这主要缘于绝对公正的理想化标准,是有违司法裁判规律的。另外,案件未经再审,检察机关就下结论认为是“确有错误”,有先定后审之嫌。
  三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每一个诉讼程序对案件正确裁判的影响大小是不一样的,对程序违法行为,不区分其对案件正确裁判影响力的大小,一味提起抗诉是有违诉讼效益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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