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事抗诉制度是一种自相矛盾的司法制度设计。由于客观事实的不可还原性,法院裁判只能基于法律事实进行,它只是作为以公权力为后盾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最优选择,而不是完美选择;因为没有其他的更好选择,我们只能接受这种天生就有瑕疵的制度⑺。即在接受法院裁判制度时,我们就已经明确:它不可能带来绝对的正义。为了监督法院裁判,我国设计了民事抗诉制度,并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这是一种带有哲学上终极价值的设计,是要追求绝对正义。如果说法院裁判制度的设计是基于现实主义的态度,那么,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则更多的是基于理想主义的愿望,这是制度设计前提的自相矛盾。
再来看法院裁判制度与民事抗诉制度运行中的矛盾。现代各国均强调法院裁判的既判力,认为损害既判力就会降低裁判的公信力。没有公信力,这对法院来说是致命的。因为,基于裁判制度不是完美制度的认识,法院只不过是一个新的权威,正如一位美国联邦大法官所说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总被认为是正确,不是因为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而是因为我们是联邦最高法院,我们的判决总被认为是正确。法院丧失了权威,那就连相对的正义也将难以实现了。为了保障法院的既判力,各国鲜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制度,即便是有,也有极其严格的范围限制(本文下面将对此做进一步分析)。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运行,意在以监督权保障法院的公信力,但却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这一法院公信力的主要支柱,必然减损法院的权威性,导致公众对法院的不信任。
支持民事抗诉论者往往认为:我国法官素质不高;理论上,一切有权力者都有滥用权力可能;现实中我国法院较为普遍的循私舞弊、枉法裁判现象,决定了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合理性。笔者认为:首先,这些论点没有注意到一个真正的根源性的问题——民事抗诉制度对法院裁判的巨大危害性。其次,这些论点指出的是我国法院制度不完善的问题,是法院通过自身改革可以解决的问题,并不能成为民事抗诉制度的必然原因。还要看到,我国检察官的素质也并不高,因为法官素质不高,却要素质同样也不高的检察官去监督,这是悖论。
3.民事抗诉体现了国家公权对私权的不正当干预。民事权力属于私权,适用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法定的处分权,公权力不得肆意干涉。民事诉讼是法官应私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作为居中裁判者,解决纠纷的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始至终掌握着进退得失的主动权。但是,我国民事抗诉的运行机制却是以检察院的公权力对私权力的直接介入,实质上体现了国家对私权的主动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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