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与出路
向光富
【关键词】文献
【全文】
一、几个基础性问题
(一)我国民事抗诉制度法律依据
宪法第
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
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分则第185-188条又对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情形、后果、抗诉书的制作、检察员出庭等做了具体规定。此外,
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二)我国当前对检察权的性质的定位
“在现代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这样一种定位,适用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及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应当说具有一种普适性”⑴。但从以上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我国的检察权不权包括公诉权,还包括法律监督权⑵;而后者,是我国检察权的独特之处。
(三)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渊源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制模式中无法找到渊源,也不能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中获得借鉴,……来源于前苏联”⑶。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中很早就有检察机关存在,其一般都是行使公诉权,这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监督性”,但毕竟未上升为一种“监督权”。我国目前的民事抗诉制度是在借鉴前苏联以法律监督为特征的制度模式基础上,经过改进而成的⑷。
二、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一)法理缺陷
1.立法时的体制环境已经发生改变,被借鉴的制度却未改变。我国之所以借鉴前苏联的检察模式,与两国在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政权性质方面的极其相似性有关。对于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张卫平教授认为,“也许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正是绝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得以运行最恰当的体制环境”,如果将这种模式移置于商品经济的环境中,“其不适应性是显而易见的”⑸。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民事诉讼法分别颁布于1982年、1991年,这时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条件下,私权并不发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传统的经济活动主体不再是政府的附庸,其在经济交往中的利益不再与国家利益直接联系,民事主体呈多元化趋势,其权利也还原为真正的私权。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从而产生了对国家保障其自由处分权这一制度供给的“需求”(具体到民事抗诉制度而言,检察院作为公权力,要尽可能地不介入可以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的纠纷中)。就政治体制而言,50多年来,我国的建国初期高度集权的政治模式已有了很大改变。与此同时,我国的检察模式却未进行过相应的改革。从现实运作看,其已日益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应对失灵。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