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如前所述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类型分析中,如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划分市场、交换信息等行为,绝大多数系限制竞争协议(垄断协议)的内容,均属于
反垄断法理论上本身违法原则的范畴,其对竞争的危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有必要从原则上予以禁止。基于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角度考虑,可以在原则禁止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时,列举几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典型行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的不确定性,降低执法成本,更为经营者和行业协会提供一个易于遵循的明确指引。
2、关于豁免的规定
反垄断法的适用豁免是指对于在形式上符合
反垄断法禁止的规定的行为,由于符合免除责任的规定而从
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中排除。也就是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与自由竞争相比较,限制竞争的市场绩效要优于前者。行业协会毕竟不同于一般经营者,
反垄断法在对其进行规制时需要制定不同于一般经营者的规范原则,既要有原则性,也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借鉴国际通行的立法例,在原则上禁止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要更多地考虑各种合理因素的存在,适用豁免制度。对于某些没有限制竞争后果,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从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规定针对行业协会的特殊情况予以豁免的制度。[26]
行业协会获得豁免,必须有利于克服不景气的经济状态,有利于促进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并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当地损害一般消费者及有关事业者的利益。一般地,以下几种行为可获豁免: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经济不景气,产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划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27]
在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适用豁免制度时,有必要设定相关的程序性规定。许多国家的
反垄断法都规定了行业协会适用除外制度的申报、批准程序,行业协会在进行申报时,必须提出其限制竞争行为的正当理由,行为的目的、实施办法和行为的后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申请要根据实际的市场情况进行评估审查,只有经过批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才能真正获得豁免。[28]
(三) 责任类型
对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可以起到制裁、警戒、教育的作用,同时又可以尽可能使受到损害的自由竞争秩序得以恢复。行业协会不同于一般的经营者,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往往是由于协会管理不严和成员企图操纵协会利用协会所致,因此,对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许多市场经济国家规定同时处罚行业协会、协会负责人协会成员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会员驻协会的代表等。[29] 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95条规定:“法人代表、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或财产,实施下面各项所列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也处以下列的罚金刑。” 在追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时,我国也有必要采取两罚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