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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业协会在限制竞争中的作用与反垄断法规制

  三、  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一)  立法现状
  由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交易相对人和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妨碍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许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通过竞争法律,对这种行为予以原则禁止。例如,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1条规定:任何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均视为违法。在其行业协会主导下所进行的或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的联合或共同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欧盟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企业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和联合行动可能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其目标或效果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尤其是在以下情况下,则应当被禁止,并将被自动认为无效:……。该法明确把企业协会的决定列为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22]
  与实践中行业协会反竞争的广度与深度相比,我国关于行业协会反竞争的立法则显的相对滞后。关于行业协会本身的现行立法比较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总体上来说,我国行业协会的立法既凌乱又分散,没有形成统一的行业组织制度,而且有一些规定还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涉及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有1987年的《物价管理条例》,以及1993年的《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这些规定主要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角度对涉及到垄断价格等问题加以规定,仅涉及价格垄断方面的问题,不能反映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的全貌。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有两类主体:一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另一类是利用行政权力直接或间接限制竞争的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既不属于经营者,也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约束。
  2006年6月22日的《反垄断法(草案)》确定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本身违法的一般原则。[23] 除非能够证明具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将同经营者一样,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行业协会毕竟不是经营者,其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特征及危害后果等与经营者相比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到行业协会自身的特殊性,避免将行业协会正常的促进竞争的行为与违法的限制竞争行为相混同,做到既能有效地规制行业协会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又不至于将正常的商业行为当作违法行为处理。
  (二)  原则与豁免
  1、本身违法原则的确立
  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是反垄断法上用以判定具体案件是否涉及垄断时使用的两个重要的原则。本身违法原则的产生源于美国最高法院早期对《谢尔曼法》第1条的条文解释。[24] 其基本含义是,对于被划入属于本身违法原则范围的行为,只需证明该行为曾经发生过,至于它对竞争产生的具体影响和当事人的具体意图,都不需要进行考虑。而按合理原则的标准分析案件,则需要考虑行为的目的是否正当,对竞争产生的实际影响以及行为的结果对经济效率产生的利弊等多方面因素。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彼此并不存在根本冲突,前者实际上是后者的简化规则。被划入本身违法原则范围的行为,如水平的价格固定、市场分割协议,集体抵制等行为,其目的的反竞争性是非常明显的,即使按照合理原则分析,其极少数可能没有实质性的反竞争后果。因而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对此类行为予以禁止,可以极大的减少按照合理原则进行分析时所产生的巨额成本。[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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