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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禁止行政性垄断制度

  在解决了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时应当规定行政性垄断这一原则性问题的前提下,采取什么具体方式规定的问题只是技术性的问题。在笔者看来,上述关于在反垄断法中不专门、单独规定行政性垄断,而将其与其他垄断行为按照行为的性质、类型放在一起规定在理论上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反垄断法作为行为法的性质。这样,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也和对经济性垄断(也无论其主体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一样,设定同样的竞争规则,既不放纵,也不特别严苛,而是进行合理、有效地规制。不过,从突出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和条文设置的方便出发,采取专章规定行政性垄断也未尝不可,毕竟,有规定总比没有规定好。
  “2005 年3月20 日稿”第五章就以专章规定了“禁止行政性垄断”,并用四个条文分别具体规定了禁止强制买卖、限制市场准入、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以及抽象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其中,第37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第38 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39 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40 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根据前文的有关分析,这里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定方式并非最理想的,但是这样的条款如果能最终通过,那也就是不错的了,毕竟它对行政性垄断的基本情形都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特别是对抽象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处理行政性垄断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2005 年3月20 日稿”除了在第55 条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外,还在第53 条分别对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和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由国务院反垄断机构责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撤消具体行政行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定程序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行政性垄断仅笼统地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可以建议依法有权进行处理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于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来说, “2005 年3月20 日稿”的前述规定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因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利于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切实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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