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前苏联、东欧等经济转型国家,由于本身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政性垄断问题,因此其通过相关
反垄断法加以规制也就不足为怪了。如俄罗斯1995 年《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第7、8、9条分别对行政机构抑制竞争的法令、行为协议及权力经商等活动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又如乌克兰1992 年2月颁布并在1995 年7月修订的《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6 条特对行政性歧视行为作出列举性规定。此外,保加利亚等国的
反垄断法中也对相关行政性垄断问题作了规定。这表明,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已成为许多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
我国对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范分散在有关法律法规之中,主要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7 条和2001 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关于
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但这远远满足不了目前我国规制行政性垄断的现实需要,因此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完整的
反垄断法来为我国全面规制行政性垄断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行政性垄断的一些问题尚未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虽然还有学者不主张我国目前制定
反垄断法,或者虽主张制定
反垄断法但不规定行政性垄断问题,或者将行政性垄断单独立法,但是主张我国要制定
反垄断法并在其中规定行政性垄断问题则似乎是多数人的观点。不过,就那些积极主张我国应当尽快制定
反垄断法并且应当规定行政性垄断的意见来说,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也还有分歧。例如,许多人都主张应对行政性垄断的行为表现及其法律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设立专章),我国有关部门多年来所草拟的
反垄断法大纲或草案的历次文本(包括最新的文本即2005 年3 月20 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05 年3月20 日稿”)中都是对行政性垄断的内容设专章规定的。但也有学者不同意这样做。当然,这种不同意不意味着
反垄断法不应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而是主张不以主体来对垄断行为进行分类,而应按照垄断行为本身的不同形态作出列举规定,并认为这样不是弱化而是强化了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3] (P137-145) 有的学者鉴于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都是限制竞争的一种,不必在反垄断立法中特别标明某些垄断的经济性和某些垄断的行政性,只需在一定的条文中以列举的方式集中规定性质相同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可在技术上解决了。[1] 也有学者主张在反垄断立法中,只要规定了政府行政机关在实施垄断限制竞争时与企业实施垄断限制竞争时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即美国在20 世纪70 年代末确立的
反垄断法里的“同等对待”原则),同样地受反垄断法律的调整,违法时同等地接受法律制裁,亦即政府行政机关在限制和排斥竞争方面除非有国家特别授权外,不享有特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