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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禁止行政性垄断制度

  三、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方式
  我国目前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行政性垄断,其产生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但主要还是体制上的。无论是“从全局性的国家垄断到局部性行政垄断”还是“从行政利益的一元到行政利益的多元”, [1] 这都属于经济和政治体制上转变。因此,行政性垄断是体制性产物,其最终解决无疑需要深化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但是,不能因此而得出不需要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解决的结论来。实际上,作为由复杂的、综合的原因引起的行政性垄断问题确实需要多种手段解决,实行综合治理。其中,深化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是非常必要的,但不是惟一的,甚至也不是最可靠的,尤其不能坐等改革。而法律方面措施更是必不可少的,这除了通过包括《行政许可法》等其他法律措施外,其核心内容还是制定和实施包括规制行政性垄断内容在内的反垄断法。虽然不能指望一部反垄断法能够解决行政性垄断的全部问题,但是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措施是带有根本性的,也是最终能够靠得住的。同时,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来规制行政性垄断本身既是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也必将进一步推动和促进经济和政治体制的改革。
  实际上,由于行政性垄断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因此存在行政性垄断现象的其他国家(一般来说其情况没有我国目前这样严重)也有许多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来解决行政性垄断问题的。即使像美国这种传统的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也存在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法律。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人( Person) ”可以指代任何主体。在美国最早的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中规定:任何人签订契约,或从事联合或共谋,用来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严重犯罪(第一条);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第二条) 。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反托拉斯法适用的对象也包括在诉讼中作被告的市政机关,即市政机关限制竞争的行为不能从联邦反托拉斯法中得到豁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在1943 年Parker v. Brown 一案中提出了国家行为说( The state Action Doctrine) ,即国家主权行为可以得到反托拉斯法的豁免,美国各州为实施其经济政策而颁布的法规可以不受联邦反托拉斯法的制约。但是依照这个判决,企业却不能因执行州政府的法令而违反联邦的反托拉斯法,否则,就是违反了联邦法优于州法的原则。因此,美国各州虽然有权制定本州的市场竞争规则,但它们却不得使企业的行为背离谢尔曼法和联邦的其他竞争规则。以后的判决特别是在1980 年Midcal 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的这种观点有所改变,承认企业以及州政府的下属机构为贯彻和执行州政府的法令和行为,也可得到联邦反垄断法的豁免,但这些行为必须是经州政府以法律形式明确认可,且在州政府的监督之下进行的。由此,州政府的下属机构不能因有着政府实体的地位就可以自动得到联邦反托拉斯法的豁免。1984 年美国通过了《地方政府反托拉斯法令》(The Local Government Antitrust Act) ,该法豁免了地方政府的三倍罚款,但没有规定地方政府可以从禁令以及衡平法的其他救济中得到豁免。[2] (P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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