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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禁止行政性垄断制度

  基于此,这里可将行政性垄断最简略地界定为: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斥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这表明,行政性垄断的主体不是一般的市场经营主体,而是除中央政府以外的行政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和中央与地方政府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其行为也不是经营市场主体自身的经济行为,而是行政主体滥用其行政权力的行为,并由此导致对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这里,“滥用行政权力”是判定构成行政性垄断的基本标准。行政权力滥用虽有多种表现,但构成行政性垄断要件的行政权力滥用,仅发生在政府和政府部门对市场活动的干预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排除,即在一定交易领域里,使某些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包括现实的排除和有发生排除后果的可能。(2)支配至于行政性垄断中竞争的实质限制,应与经济性垄断中竞争的实质限制作相同理解,即一定交易领域内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所谓“,指对商事主体加以制约,直接或间接地剥夺该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利。(3)妨碍,即公平竞争的妨碍性,指存在着给公平竞争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的危险性,而不必是已经发生了结果。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所谓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竞争的状态”。[1]
  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很多学者也从多种不同的角度对此进行了分类,有“二分法”(地区性行政垄断、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 、“三分法”(国家垄断、行政性公司垄断与地区行业垄断, 或者行业垄断、地区垄断和其他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和“四分法”(地区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和设立行政公司,或者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 。相对来说, “三分法”中的后一种分类是比较恰当的,既列明了行政性垄断的基本类型,又使得这种列举具有包容性和灵活性。其中,地区垄断又称为地区封锁,是指某一地区的行政主体为保护本地区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行为。这是最典型、最普遍的行政性垄断,国务院在2001 年4月21 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4条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8种地区垄断行为。部门垄断是指行政主体为保护本部门的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其他部门企业参与本部门市场竞争的行为。部门垄断与地区垄断在主体方面存在交叉的可能性,如地方政府部门既可能是地区垄断的实施者,亦可能是部门垄断的实施者,但就基本方面而言,两者的区分还是比较明显的,表现了行政权力的不同辐射方向。其他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是指除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之外的其他行政性垄断情形,如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如强制联合定价,强制联合拒销、拒购)等。此外,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性垄断既可以表现为抽象行政性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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