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出资瑕疵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根据我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需具备下列条件:(1)股权转让须经合营他方同意;(2)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但是,由于我国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实行一次缴足,而是可以分期缴纳,而且我国法律对转让方转让股权时是否应全部缴清其出资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权能否转让?而且在实践中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些情况下,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由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股权转让、出资瑕疵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新《
公司法》第
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下面主要依据《
公司法》来讨论合资企业股权转让中出资瑕疵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此问题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权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因此,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这种观点在新《
公司法》施行后已经变得不堪一击,因为股东的出资已经不必一次缴清,而是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纳,因此股权的取得不可能以足额缴清出资为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看受让方对于出让方的出资瑕疵是否知晓。在出让方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入该瑕疵股权的,应当依据《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在出让方已经就出资情况明确告知受让方的时候,受让方出于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该瑕疵股权、继续承担出让方股东责任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观点显然没有看到问题的实质。
本文认为,当出资瑕疵时,解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股东地位的认定:在合同的转让方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是否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否定了它(他)的股东地位,那么自然不享有股权,对股权的转让便成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如果肯定了它(他)的股东地位,则股东对自己股权的转让有效。
股东地位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取得的股东地位。况且,否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地位则否认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失去了根据。 所以本文认为,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