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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分析

  (2)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该问题学理上也存在争议:持肯定主张的理由是《公司法》没有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并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使老股东通过这一方式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实现该目的时,没有必要购买全部股份;持反对主张的理由是原定受让方有可能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而受让股份,当这一目的因为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达到时,会拒绝购买出让方的剩余股份,此时出让方无法退出公司,如果他坚持退出,可能造成公司清算解散,使公司陷入僵局。 本文认为公司法上制度的建构应当均衡各方利益,因此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会损害出让人的利益时,应当允许老股东部分行使,而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会造成剩余股份无法出让的结果时就应禁止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要么放弃,要么全部行使。
  2.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
  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实务中常常引起争议。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普通股权的转让价格未作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对于普通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有三种方式:一是“出资额法”,即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额确定;二是“评估价法”,即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资产评估后价格确定;三是“协商价法”,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第三种方式最常见,原因在于 “协商价法”的相对科学性,因为无论“出资额法”,还是“评估价法”,均反映企业资产的原有和现有资产价格,而股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企业资产的历史和现状,主要还应体现企业的未来收益,因此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考虑企业的动态盈利能力。
  但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国有股在股权转让时如何作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要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因此,在非国有股转让时,可由各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但国有股的转让价格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才能确定。
  3.股权转让后出现的一人公司问题
  当中方合营者通过股权转让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方即外方投资者时,合资公司便变成了外商独资企业;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5条,“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该条虽然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但却明显地包含另一层含义,即允许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这样可能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因此股权转让的结果很可能导致以下三类一人公司的出现: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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