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范美忠的逃生是基于本能的假定能够成立,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论证,由于在本能支配下的自然状态是不存在所谓的法律的,因而,范的基于本能的逃生行为也就与法律不发生联系。法律只能生存于社会关系之中,自然中状态是无所谓法律的,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当社会不存在,或者社会陷于自然状态时,法律也就不存在,或随之不存在。
什么是社会?社会的存在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存在。“社会关系’这个概念的基本特征,就在于行动者和他人间存在着最低限度的相互关联。”[9]这种最低限度的相互关联要求意识到彼此的存在,并在交往方面存在某种共识。比如一个宗教社会必定在宗教认识上存在一定共识;比如亲属社会,必定在情感上产生一定的共鸣。因此,共识是社会存在和维系的基础。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彼此感觉到共同的时间、感觉到共同的因果关系,所有合作者都必须承认同一种因果关系。[10]在这个特定社会中,每个集体成员都能感到,他们有着共同的信念,他们可以借助这个信念团结起来。集体成员不仅以同样的方式来思考有关神圣世界及其与凡俗世界的关系问题,而且还把这些共同观念转变为共同的实践,从而构成了社会。[11]社会现象的存在就在于,作为交往的基础的统一体被当作交往的各方所应服从的力量或等级,当作他们应该在自己的交往中实现的范式思想并发生作用。[12]因此,社会存在的共识基础也就是人们共享的思想范式的精神基础。“倘若个体心灵和信仰中的社会的观念消逝殆尽的话,群体的传统和宏图就不会被个体感受到,不会为个体所分享,社会也就寿终正寝了。[13]比如,鲁滨逊与礼拜五,如果彼此没有意识到对方的存在,尽管可能存在实际的相互影响,但社会关系并不存在。或者,即便两个人有物理上的联系,但不能形成某种共识,类似于动物之间的交往,因而彼此之间的关系仍然是自然状态的关系,而不是社会关系。
在自然状态下,人的意识是绝对的自我,在这种绝对自我的意识中,自我生存是首要的目的,外在于自我的一切统统只是作为其生存的手段。在这种本能支配下的自然状态,因为彼此没有共享的思想范式,没有形成社会关系,因而也就不可能有所谓的规范社会关系的法律。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自然状态不只是处于前社会阶段,在人类社会阶段中,在特定的时间或地域,由于特定情形的作用,特定群体也可能沦为自然状态。如精神病人,由于理性能力的缺乏,与其他理性人并不存在共识,生存本能是其唯一,因而我们说精神病人是自然人,而非社会人。对于精神病人也就无所谓法律。居于孤岛,在生存本能支配下的鲁滨逊是个例子;而面临地震,在求生本能支配下的范跑跑也是个例子。
在本能支配下的自然状态,人们只能意识自我,而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相关性人们并不能意识到,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社会,以及不存在社会必须具有的法律。无疑,范美忠在地震的那一刹那间,求生本能支配了一切。在那一刹间,自我是其唯一的意识,求生是其唯一的目的。在这种强烈的自我意识里,无所谓他人、也无所谓与他人有何共享共识的思想范式。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种判断,那就是范美忠与他人在那一刹那间由于共享的思想范式的瓦解,范与他人的社会关系也随之崩溃而陷于自然关系状态中。因此,将范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予以维系的法律也就随之不存在。当然,这样说丝毫没有污辱范的意思。事实上,每一个人在特定场合,都有本能抑制理性的可能。不过,因为理性丧失而完全由本能支配下的行为是否可免于法律责任,还必须获得社会的共识。因为,虽然内部陷于自然状态,但其内部与外部的社会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在社会已经存在的历史阶段中,自然状态是否存在不仅仅是看自然状态内部的共识是否瓦解,还必须看这种内部共识的瓦解是否能够获得自然状态之外的社会共识的支持。否则,任何人都得以此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遁词。好比,虽然醉洒后理性丧失,但其行为仍不可免于社会赋予的责任,这是因为是否酗酒这一前置性的行为是由其理性选择的,在作出酗酒选择时,与社会的共识并未消失。显然,范跑跑并不属于此类,因为他并没有前置的可归责于自己理性选择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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