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果关系的推定及其免责事由
我们说,由可能致害的业主承担责任,实际上在法律上采取了一种推定的机制,而不是说,实际上每一个业主都与此种损害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可能致害的业主不是单独的一个人,在建筑物采取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一个建筑物具有成百上千的居民,那么造成损害的潜在加害人也成百上千,但并不是所有的业主都是事实上的加害人,法律上无法认定每一个人都是实际上的加害人,所以,只能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在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不可能实施现实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推定所有其他人都与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一)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必要性
因果关系推定是提在发生现实损害和事实上的侵权行为之间,推定二者之间具有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因果联系,是受害人在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初步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由法官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行推定,而同时也允许行为人举证予以推翻。由于某些侵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复合性,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很难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有必要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即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就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高楼抛掷物侵权的情况下,数个行为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但是不能确定健康证是真正的行为人,此时法律从公平正义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推定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在真正的行为人未被发现之前,推定每一个潜在的业主都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联系。为什么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要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这当然首先是因为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也无法确定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人。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必要找到一种恰当的机制,为这种责任的建立提供必要的法律理论基础。那么,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此种恰当机制的基础。
(二)法律上推定因果联系的构成要件
不是说一旦发生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就要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是否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也要确定是否存在相关的条件。
第一,受害人必须遭受了现实的损害,垒。因为如果能够找到确定的行为人,此时可能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
民法通则第
126条的规定。如果能够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也不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
第二,受害人处于无证据的状态,无法举证证明真正的加害行为人。其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行为人,也无法指认抛弃物从哪一户抛出的,即便其指认了,也往往没有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本身就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有效地保护受害人使得受害人避免因为无法证明加害人行为而自甘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的推定必须是推定那些具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的业主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漫无边际地推定所有业主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的责任主体的范围的确定,从空间范围来看,究竟是一个单元、整个大楼还是社区所有业主,实务中并不明确。推定的业主必须具有事实上从事侵权的可能性,存在进行这种因果关系推定的可能性就在于业主具有致害的可能性。如果业主根本不可能从事抛掷行为致受害人损害,就不可能构成危险来源,抛掷物责任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推定的责任主体能够贪污地证证明其不可能是加害原因,或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如居住在建筑物一层、或与损害发生地距离遥远等,则可以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从中脱身。一般来说,从高楼抛掷物体必然给周围的行人带来危险,楼层赵高,危险越大,但是住在顶层的业主,未必就能够抛掷特定物致行人损害,必须从抛掷物的、路线等物理上的因素来判断,确定是否是可能造成损害的业主。
我认为,责任主体必须是与危险有关联的那部分业主,其范围的确定首先需要依据受害人的方位、抛掷物的类型、建筑物的状况、损害事实的发生等具体情况确定抛掷物危险来源的可能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特定范围的业主,推定其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从而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定范围的确定,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所不同。一般来说,如果仅仅是在小区内特定的建筑物前发生的损害,则被告只能限于该栋建筑物内的业主,而不能任意扩大化。即便是在一个特定的建筑物内,如果能够将抛掷物的危险来源锁定在特定的单元,则由该单元的业主承担责任。如果抛掷物是人上而下抛落,则应排队一楼的业主。如果不能作完全的排除,则应该将凡是有潜在可能性的业主全部列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