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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正是因为抛掷物致人损害具有特殊性,所以,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既然不能纳入现有的各种特殊侵权行为,也不能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来处理,而应当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特殊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中特别规定。
  三、受害人应当自担损失吗?
  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最大特点就是找不到加害人,这种侵权又常常会引发对受害人严惩的损害,所以在这种损害发生之后,从社会层面来看确实是一种不幸的事故,如果我们存在一种社会救助机制可以对这些不幸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一种救济,那么即使找不到侵害人,受害人也是可以得到适当的救助的,但问题在于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福利制度还不健全,因此也无法真正建立这样一种社会救助机制,这也就决定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需要通过侵权法来对不幸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但是,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由于现行立法缺乏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法院在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时,基于各种理由判决由受害人承担损失。
  我认为,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法保护受害人的宗旨,也不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
  第一,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抛掷物致人损害如果对受害人不予补救的话,受害人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生命健康权也不能得到维护,进而违反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尤其是从个体人权角度考虑,受害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无辜地遭受损失,甚至终身残疾乃至死亡。如果法律对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并且因为无法确切地查明加害人就让受害人自认倒霉,这显然是违反正义的精神的。
  第二,即使找不到行为人,不等于就当然由受害人负责。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不符合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目标。因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这种损害一旦发生以后,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有时甚至是致命的。受害人一旦得不到任何救济,还要支付医药费,不仅如此,受害人可能还会因此而失去劳动能力,从而可能造成自己甚至家人今后整个生活的困顿。如果法律对这样的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无辜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这对受达人是极不公平的。所以法律不能为了满足过错、因果关系等技术上的要求,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否则,尽管可能满足了法律的形式正义要求,但却不能满足社会妥当性的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说,建筑物的抛掷物造成迫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
  第三,即使找不到行为人,也不能说就找不到任何可以对该行为负责的人,侵权法正在日益突破自己责任的樊篱,向优先保护受害人方面倾斜。正是为了一价值目标,现代侵权法进行了种种制度突破与创新,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因果关系推定等,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的技术手段。因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能找到真正的行为人,而在于将受害人的保护放在什么样的位置。因为在现代侵权法中,很多情况下都是找不到行为人的,但并不能因此就使受害人自提损失。比如说某人在旅馆住宿,被人打成重伤,虽然找不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但旅馆如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仍然应当承担责任。这也说明找不到真正行为人,并不一定要由受害人自担损失。如果确实是将受害人的保护置于最重要的位置,钭其作为归责的目的来考虑,那么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是不难找到责任主体的。反过来说,一旦查找责任主体有困难,就要由受害人自担责任,那么现代侵权法发展出来的一些新的规则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第四,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就忽视了侵权法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保护受害人的功能。抛掷物侵权中优先保护受害人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在救济受害人的背后还隐含着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衡量。因为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不利于预防和防止损害的发生。一方面,抛掷物致人损害在许多情况下依靠现有的技术水平和勘查手段还难以查明,抛掷物究竟是从何处抛出、抛掷物的所有人是谁,但从公共安全考虑又不能因为事后找不到抛掷人而坐视不管,完全由受害人负责显然采取的是一种放任态度。另一方面,抛掷物常常不是针对一个特定的人实施的,往往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高楼住房不道德地抛掷物品,往往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带来危险,尤其是对社区居民造成危险。一个受害的行人,因为抛掷物被砸伤甚至砸死,就其遭受损害本身而言,是一个特定受害人,但是他遭受损害本身就表明社会公众的安全受到威胁,因为每个人从这里路过都可能面临此种危险,即被抛掷物砸伤。如果采纳由受害人承担损失的观点,那就意味着,任何人从楼上抛下东西,只要其事后难以查清即可免责,那么就会诱发严惩的道德风险。在不能查清抛掷人的情况下则无人负责,将会在大刺激不守道德的业主肆无忌惮,高楼抛掷行为将会泛滥成军。
  第五,这种做法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精神。不正当地强加了举证责任给受害人,从而漠视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抛掷物致人损害,尤其是造成严惩的损害以后,几乎没有人承认自己是真正的行为人,而受害人在造成损害的刹那间,很难发现抛掷物来自于哪一个齿板 位置,更不可能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并就此举证。尤其是在许多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突然人身侵害之后,因为意思错迷精神紧张,根本无法及时寻找行为人。即使受害人在事后能够举出一定证据,证明某物是从某一房间扔出,但是因为难以具有其他佐证,也难以得到法庭的支持。正是因为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找到真正的行为人,要求受害人必须能够确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这给受害人强加了过高的举证责任,实际上是使受害人因无法举主步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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