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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所谓物件致人损害,是指因为物件的脱落、倒塌以及物件的坠落等而致人损害,《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55条规定了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此种责任属于我们所说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一个类型。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与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一样,都是因为物件直接致人损害而导致侵权责任,但再会得存在明显的区别。表现在:第一,在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物的归属是确定的,也就是说造成损害的物就是归属于某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该对物的损害的后果负责。但是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物尽管从建筑物内抛出来,但是不能确定真正的抛出房间,通常也不能确定物的归属,如果从楼上抛出的能够确定归属于某人,不可能为其他人所有,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物就是该行为人所有或管理的物,就可以按照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则进行确定。但是不能确定某物归某人所有,就只能适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第二,因为对物件致人损害而言,虽然此种侵权的形态很多,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罪有应得教育界 的过错造成的,与物件致人损害不同,抛掷物致人损害主要是因为抛掷物侵权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一种人为的行为,虽然致人损害的直接标的是物,但根本原因是人的行为所致,是侵权人利用物致人损害。第三,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过错与因果关系大多是确定的,所以就不需要进行推定和。但是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他人损害,而又不能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以推定某此为主对此损害负责,所以无论是过错还是因果关系在法律上都是推定的。
  (二)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不同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
  所谓建筑物致人损害,是指建筑物及其组成部分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致受害人迫。《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高州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就对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第一,建筑物责任是因自然原因而造成,是因物的瑕疵和不当维护以及管理等引起的侵权行为。尽管其所有人具有过错,但是,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不同,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并非人的行为。因为抛掷物不是建筑物,也不是依附于建筑物的动产,其致人损害是基于人的抛掷行为,而非物本身。第二,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人确定的,即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责任人是确定的,即便是搁置物或悬挂物,其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是确定的,而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加害人是无法确定的。在抛掷物侵权中,如果行为人能够确定,那么就构成了一般侵权,只有在行为人不能确定时,才构成特殊的侵权类型。第三,两种侵权形态中,致人损害的物件也存在区别。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致害的物品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其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等。而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致害的物品必须是建筑物以外的其他物。第四,如果准用建筑物侵权责任的条款,那么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全体业主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是没有造成抛掷物危险可能性的业主也不能例外,并且根据民法通则建筑物侵权的规定,所有业主根据严格的过错推定归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对于建筑物业主 责任未免过于沉重,且有失公平。
  (三)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因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损害的发生只是与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关联,但数人的危险行为并非真正的共同侵权行为。例如,数人在旅馆抽烟,随地乱扔烟头,导致旅馆着火,但无法判断谁是真正的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致受达人损害时,其危险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具有同一性。或者说,必须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和地点方面都具有同一性。《关于民呈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制度。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因为第一,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都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不是一个人实施这种危险性的行为。而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中,只有一个实施了加害行为,而不是所有的人都实施了与加害行为有关的行为。第二,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共同侵权人实施了共同的危险行为,该行为尽管不是全体人实施的,但是能够确定是其中的某一个人实施的,但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不仅找不到真正的行为人,也不能找到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另一方面,共同危险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抛掷物中,即便要由业主负责,但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一种适当的补充责任。第三,尽管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采取推定的方式,但是,此种推定不能替代在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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