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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足球争议仲裁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从管理者的角度来讲,允许俱乐部根据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17条来把球员的市场价值作为利润损失进行索赔也是毫无道理的,并且可能导致双重计算,因为第20条以及附则已经规定了俱乐部培养球员的计算方法,此种赔偿并不是基于球员的市场价值而是根据俱乐部可以证实的投资和花销,这种规定不是偶然的。其结果是,俱乐部对球员的转会或者市场价值的权利主张可能会完全脱离第17(1)条规定的赔偿标准。
  最后,由于赔偿可能会前涉到巨额资金,授予俱乐部对球员市场价值的管理权以及允许其因此要求利润损失赔偿将会实际上导致现今的赔偿制度部分回到博斯曼裁决以前的时代(当时球员的流动自由因为转会费而受到了不合理的阻碍),球员的职业生涯和收入也可能会因为自己被俱乐部利用而受到严重的影响,俱乐部可籍此获得巨额利益,同时不用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考虑到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1)条的规定以及历史,任何形式的赔偿都将是与时代不相符的,在法律上也是无根据的。
  (四)Webster裁决的影响
  在经过分析之后,CAS最后裁定撤销FIFA争议解决内庭的裁决,球员本人赔偿哈茨俱乐部15万英镑,维冈俱乐部负有连带责任。CAS裁定赔偿的费用仅仅是该球员未能履行的合同价值,因此该裁决也引起了各方面的讨论。CAS裁定FIFA有关规则是不恰当的,只对俱乐部单方面有利,因此裁定只赔偿剩余的未履行合同额价值,这对于球员享有更多程度的流动自由是有益的,但是对于俱乐部和国际足联来讲则是一个不好的兆头。
  FIFA声称对此裁决感到失望,并认为其将具有深远的影响并将损害整个足球运动的发展。对于那些不认真履行合同的球员及其经纪人来讲,这是一次代价沉重而得不偿失的胜利(Pyrrhic victory)。对于《FIFA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第17(1)条所要求的体育运动的特殊性,CAS裁定没有认真考虑。因此,较之于有关球员的短期利益而言,相对来讲,欧盟委员会在2001年认为是新的转会制度一部分的“合同稳定性”原则也就不那么重要了。FIFA转会规则是在2001年经过俱乐部和球员协商而达成的,其基本的原则就是维持合同的稳定性,无论是哪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都是无正当理由的违约行为。另外,对于俱乐部尤其是富有的俱乐部来讲,培养年轻球员的动机会减弱,但同时可能会签入很多球员,毕竟终止合同的费用是可以预先计算出来的。对于该裁决的影响,FIFA将静观其变。如果保护合同稳定性的原则被推翻,那么FIFA将会针对雇用合同考虑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维护足球运动的特殊性。
  而对于国际职业球员工会组织(FIFPro)来讲,其对该裁决则持欢迎态度。该裁决意味着世界上所有的职业球员都可以在三年的保护期满以后终止合同而无须接受体育运动处罚。每签一个新合同就意味着开始一个新的保护期,包括与同一俱乐部签署第二个合同。 甚至有媒体声称,Webster可能会因为其对世界足球和他和劳动法产生的巨大影响而成为新的“博斯曼”。
  五、我国足球争议仲裁的现状分析与借鉴
  较之于CAS仲裁的大量足球争议而言,到目前为止,涉及中国籍当事人的足球争议只有3件,而且我国当事人基本都是以被申请人的身份而被外籍球员或者教练上诉到CAS进行仲裁的,最终的结果都是因为违约而支付巨额赔偿。因为这些争议都具有国际性,有关的当事人违约或者不服处罚的可以到FIFA提起争议解决请求,对于FIFA的裁决不满意的就可以根据有关规则再提请CAS仲裁。但是对于俱乐部或者球员都是中国籍的足球争议,有关的规则要求必须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足协的争议解决部门,中国足协的裁定是最终的,不得上诉。对于作为弱者的中国籍球员或者教练来讲,这可能有点委屈,因为中国足协的某些规则本身就是与国际足球界的通行做法不一致的,譬如合同期满后转会还得支付转会费,十多年前就在欧洲通行的博斯曼规则距离中国的足球运动还很远。由于现在中国足球是买方市场,所以俱乐部在和队员谈合同时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中国职业足坛现行的转会制度也有自由,但那只是对俱乐部的自由。而球员在转会过程中很难有自由二字可言。这对于维护球员的利益是不利的,当然也不利于中国足球运动的发展。就是对于俱乐部来讲,如果相对抗作为“上级”的中国足协通常也是无功而返,早几年将中国足协起诉到法院而被拒绝受理就是典型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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