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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足球争议仲裁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国家法律的适用问题
  CAS认为,本案是涉及球员无故方面终止合同的争议。如果当事人都选择适用FIFA规则来解决争议的话,有一个问题就是瑞士法律的适用问题。FIFA争议解决内庭在解决争议的时候就要考虑到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1)条“违约赔偿应当充分考虑到有关国家的国内法”的规定,以及第25(6)条“在适用国际足联条例的时候要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合同、有关国家内部的立法和/或集体谈判协议以及体育运动的特殊性”的内容。
  仲裁庭认为,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1)条所指的“有关国家的法律”并没有削弱FIFA章程第60§;2条的字面意思,FIFA的意思是其制定的条例规则和相关裁定的解释以及有效性应当适用一个与其住所地法相一致的单一的法律,也即瑞士法。因此,CAS认为FIFA条例的解释以及其DRC做出的裁决的有效性需要适用瑞士法来判断。另外,CAS认为,从合理意义上来讲,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25(6)条“有关国家的法律”并不是一个法律适用条款。考虑到其确切的表达方式,第25(6)条只能被认为是提醒FIFA裁决机构(球员地位委员会、争议解决内庭、独任仲裁员以及争议解决内庭仲裁员)在根据FIFA条例做出裁决的时候,不能在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适用这些条例,其必须考虑到有关的契约性协议、集体谈判协议以及国内法的规定。第25(6)条并没有特别指出有关的国内法律到底是什么。
  同样,从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1)条的用语来看,“有关国家的法律”也不是法律适用条款,因为其仅仅指出这类法律是在评估赔偿标准时需要加以考虑的不同因素之一。换句话说,第17(1)条赔偿的计算并不需要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或者说有关国家国内法中所包含的合同赔偿规则在效力适用上优于第17(1)条规定的其他考虑因素。其仅仅意味着裁决机构应当考虑到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但是可以自由决定其重要性,如果可能的话应当考虑到此类法律的内容、第17(1)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以及与具体争议事实相关的其他标准。
  在球员和俱乐部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时,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条的目的就是为应当支付的赔偿找到一个专门的解决方法。换句话说,重要的是要铭记足球运动员的雇用合同是非典型的,在适用第17条的时候需要考虑足球劳动市场和体育组织的特殊性。同时,和适用一般赔偿原则的商事合同相比,球员合同更类似于雇用合同(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也是这样定性的)。因此,没有任何理由来拒绝适用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条规定的特殊解决方式和标准,其规定倾向于适用于合同赔偿金的一般原则。相反,《FIFA章程》第60§;2条以及CAS《体育仲裁规则》第R58条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强调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而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1)条则提到了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根据统一的标准而不是国与国之间差别很大的国内法规定来解决赔偿问题也是有益于足球运动的发展的,CAS因此认为适用国内法不太恰当。
  (二)单方面违约的赔偿标准
  在球员或者俱乐部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条的第一句话,也即“不管怎样,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3条规定的逻辑结果,根据该条规定,一个有职业球员和俱乐部签订的合同只能因为合同履行到期或者双方同意而终止,其包含了“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原则。而第16条又进一步强化了该条意思,也即“在赛季期间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换句话说,第17条不是一个允许俱乐部或者球员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规则,相反,根据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IV部分(第13至18条)有关“维持职业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稳定性”的规则来看,任何此类单方面的终止合同都明显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单方面终止合同也应当被认为是一种违约,即使超过了保护期(Protected Period)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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