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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立法确定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致癌毛巾”案件经过了两审,法院在该案中确定的举证责任值得质疑:
  一、未令央视承担应有的举证责任,创造了“媒体勿需举证”原则,“有罪推定”原则
  央视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一二审中既未举出毛巾含致癌物的鉴定报告,又未举出染料含致癌物的鉴定报告,也未举出证实技术员所说的“海龙”确指“海龙棉织厂”(海龙可指自然人,也可指字号含“海龙”其他诸多的厂子或公司),或者其他证实海龙棉织厂与源泉染厂有业务往来的证据。当然,央视更难证明或说明“海龙棉织厂在被调查使用致癌物染料的染厂染色”不构成污辱或诽谤。
  央视在无上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有采访记者自己作证,法院即认定其“报道基本属实,无污辱诽谤内容”。所以法院不仅创造了一个名誉侵权案件的“容忍原则”,还创造了一个“媒体勿需举证”原则!
  在此原则基础上,凭空认定央视报道即真实,令被批评对象来举证证实不存在受批评的现象,如果举不出,则报道事实当然成立,这里,也等于设定了一个“有罪推定”原则!
  笔者注意到,本案二审法院主审法官胡沛先生,在08年第12期《人民司法》杂志发表了一篇题为《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的文章,就是谈致癌毛巾诉央视一案的,读者有兴趣可以读一读,该文不仅内容有失实之处(如谈在浙江毛巾大检查已检测出致癌毛巾,央视采访记者对毛巾进行了检测等,北京青年周末报道中也有此说法),其论述此案所采用的举证规则也是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即“你说央视报道失实,你举证吧,举不出来就真实”(当然举了也未必采信),难怪乎这样不公平,原来还是有学理依据的!
  笔者可以问一个问题,央视报道孟林茂的毛巾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漂染,假如孟象央视一样不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央视报道就真实合法,未侵犯孟的名誉权?法院审理时不应让央视证明其报道真实吗?胡先生的文章实在值得商榷。
  二、将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令被批评对象承担
  孟林茂举出了被扣押毛巾经法定程序抽检,未检出含致癌物的鉴定报告,又举出自行到国家级检测中心检测未检出含致癌物的报告,一审法院还认为其不能证实其所有毛巾都不含致癌物。如上文所述,则是在程序上对孟的苛责和不公,对央视一方的明显偏袒。笔者注意到,《北京青年周末》记者采访二审主审法官时,二审主审法官也同样重申了上述一审一样的“举证规则”。(见2008年5月15日,北京青年周末《法官详解为揭露问题就要宽容媒体――原告律师称媒体是公众眼睛,出了毛病还能看到真实?》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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