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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收立法角度谈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

  (三)在现行的税收制度的设计上,单纯强调税收财政职能的实现
  美国财经双周刊《福布斯》2005年5月26日发布报告称,在全球52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是全球税负第二重的地方,居于法国之后,也是亚洲税负最重的地区。自1994年实行分税制后,我国税收收入连年增长,特别是在1999年,我国税收收入总额突破1万亿元大关之后,年税收收入总额节节攀升,增幅也大大超过当年GDP的增幅。近几年,税收收入也是不断上升。由此可见,我国税收立法过程中强调的基本价值趋向就是组织财政收入,而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尤其是在大量的真正在税收征纳过程中起作用的税收规章中,涉及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四)缺乏完善的纳税人权利救济机制
  尽管2001年《税收征管法》在总则部分提出了众多的纳税人可以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是由于该法在分则部分(尤其是法律责任部分)没有对侵犯纳税人权利的行为设计相应的罚则,这使得纳税人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处于缺乏救济机制的境地,这对于维护纳税人权利是非常不利的。按照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假定、行为措施、法律后果)来说,缺少了法律后果不能算是完整的规则,从而保障权利的法律也不能算是完整的法律。也就是说,当纳税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无法找到一个能够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并为之提供补救的程序和制度体系时,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也就形同虚设。如《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规定了纳税人的若干权利,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程序”。在税法实践中,征税机关如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并无相应的操作程序,如侵犯这一权利,也无相应的法律后果。诸如此类的现象在涉及纳税人权利的法律规则中比比皆是。
  (五)在税法制定程序上,缺乏应有的民主性与公开性
  以行政法规为例,大多由税务机关“自上而下”地组织调查研究,并草拟税法,报国务院审查通过后,由总理签署后就正式通过。税收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就更简单了。因此税收立法的整个过程基本上可以说是“暗箱操作”。尤其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程序简单,没有人民和人民代表参与,不能很好地反映民意,而更多地体现的是“长官意志”和少数人决策,随意性大,从而使行政机关根据自身的需要而经常修改税法和轻率立法,使税法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税法不稳定则意味着纳税人的权利处于一种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随时有受到侵犯的危险。税法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的是税务机关的立场,纳税人缺乏税收立法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更不用说对“用税”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了。
  三.完善我国税收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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