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税收立法是税收法治的核心,而权利问题又是法律的核心问题。因此,只有以完善的税收立法为前提,改革税收执法、健全税收司法,才可以保障纳税人应有的权利。
二.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立法之不足
2001年4月,我国重新修订并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了为纳税人服务的目标,依法确立了税收征纳的平等关系,在税收立法上是一个明显的进步。然而,我们却无法回避,我国在税收立法过程中还是对纳税人权利保障重视不够,存在诸多问题。
(一)在传统税收立法思想中,长期坚持国家本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和纳税义务
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两次税制改革,进一步统一了税法,简化了税制,公平了税负,规范了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纳税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权利和利益不仅受到了纳税人自身的关注,而且也得到包括政府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重视,纳税人的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的承认。但我国传统税收理论中一直把“税收三性”(固定性、强制性、无偿性)作为税收的根本特征,
宪法中仅强调了纳税的重要性,即
宪法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作为赋税的提供者——纳税人的权利未明确受到国家
宪法的保护,其作为债务上的权利仅见于《税收征管法》;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则散见于多个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之中,且规定的范围过于狭小,无法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实现。如纳税人的民主立法权、税款监督权等,均未在法律中予以明确体现。这样,税收立法在较大程度上反映的是政府意志,纳税人的意见反映不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我国纳税人在税收立法、税款使用等许多方面的权利还处于空白状态。从总体上看,我国尚缺乏一部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
(二)税收立法模式混乱
目前实行的税法中,25个税种单行法中税收法律仅有3部,其中由全国人民代表会制定的法律有两部,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有1部,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其余所有单行税种立法都是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分别由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颁布的。然而,真正在税法领域起作用的,还不仅仅是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更主要的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大量税收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如现行增值税自1994年自实行以来,有权机关先后发布了上百次通知和规定,且往往前后矛盾,不能一贯始终。就这样,“依法规治税”又被置换为“依规章治税”。这些税收规章政出多门,数量庞大,名称杂乱,且相互冲突,导致已出台的税收法律中存在大量的空白地带,客观上形成了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局面。除却“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等较规范的名称外,多的是“通知”、“批复”、“补充通知”、“补充规定”、“函”。这样,法律执行机关又成了实际上的立法机关,在制定税法时肯定会从自己的立场出发,过多地考虑行政要求,使税法整体上向行政机关倾斜,增加了执法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