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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案新解释的学理评析及其法律思考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刑事立法的法律构想.
  (一)针对未成年犯的缓起诉
  对广义的“缓刑”,[17]各国现在通行刑罚宣告犹豫主义、刑罚执行犹豫主义与刑事起诉犹豫主义等多种立法例。分别简称为缓宣告、缓执行和缓起诉。其中,缓起诉是指对犯有轻微罪行的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时不予起诉。目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制度,无论是一般缓刑还是只适用于军人的战时缓刑,都仅限于缓执行制度。为此,按照笔者的观点,虽然高法上述新解释相关法条对某些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做了除罪化规定,但那毕竟仅限于与幼女的性行为、盗窃家庭成员或者亲属财物、情节轻微的强拿硬要等特定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却有421种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所有未成年人、成年人等均可成立为所有这421种犯罪的犯罪主体。而未成年人在实施此类行为过程中,不免有其客观危害后果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甚而谈不上主观恶性的情况。有鉴于此,为了有利于针对此类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我们认为,与其令其身受煎熬地遭致刑事起诉、审判、成为带罪之身之后再去宣告缓执行,毋宁国家立法上就此做出可予缓起诉的规定,想必,这也是符合我国业已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法定的“最有利于保护儿童”的原则的。
  (二)对未成年犯财产刑的缓执行
  目前通行于我国的缓刑制度,其效力仅及于主刑而不及于附加刑。但是,考虑到在单处或者并处未成年人财产刑时,未成年人很可能发生的欠缺领罚财力的事实,[18]包括,即便其当时并不欠缺该一领罚能力,但因其处罚可能危及其日后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职业培训之经济财力的情况,因而,从长远看,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思想与学业上的进一步深造与提高。而如上所述,我们较为赞同并合主义的刑罚目的论,即刑罚固然有一定报应功能,但其根本目的还在于矫治、教育业已犯罪者。对未成年人更是如此。有鉴于此,我们主张,在经一定社会调查之后,对当前确实欠缺领罚财力的未成年罪犯,抑或执行后可能危及其继续教育的未成年罪犯,刑法上可作出有关财产刑的缓执行规定来。
  (三)进一步强化针对非行少年的保安措施及其社区矫治工作
  非行少年,在此特指实施了刑事违法犯罪行为,仅因其尚未成年而被判定无罪或者免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保安处分,则是国家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法律上特定的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等所施以的刑罚以外的社区矫治、保护观察、医疗施治等特定措施,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确保社会平安和矫治行为者本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的各类刑事制裁制度。[19]目前,德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我国澳门刑法典、韩国、泰国刑法等都有类似上述保安处分性质的刑事制裁规定。
  而我国《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可由政府做出的“收容教养”规定,性质上也有类似于此类保安处分之处。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在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的基础上,设立我国自己的含有多项针对非行少年(包括其他需要特殊矫治人员)的保安措施的司法矫治处分制度。
  从性质上讲,该一处分乃为特殊的司法处分。其特殊点在于:(1)中国现行的法律处分无外乎民事、刑事或行政处分三大类。此类处分却既不是民事、刑事处分,也非行政处分,因而,它很特殊。(2)其适用机关为人民法院;(3)适用对象除了实施了轻微刑事违法、又够不上刑事犯罪的人员或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治安违法行为者以及其他需要即行心理矫治、人格矫治、戒毒治疗、戒赌治疗、性病治疗、精神病治疗等人员外,还包括实施了轻微违法犯罪、又可出罪或作出有罪免罚处理的未成年人等。(4)在处分期限上,对一些特殊的适用对象可在一定期限内有其弹性。例如对深度吸毒者、被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性病病人等。[20](5)处分的方式,除强行治疗需要的人身自由限制外,对其他人等,宜采取以社区矫治为主的方式。
  我们所以主张此类处分可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于非行少年,正是为了在对一些未成年人做出“出罪”或者“有罪免罚”处理的同时,还需酌情考虑对其中某些人需要通过学校以外的特殊矫治机构来及时矫治其不良习性或偏常人格。想必,这样做也是有利于强化对有关案件中的被害人的相应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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