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附加刑限制。
《解释》第
14条、第
15条分别就对未成年犯适用特定附加刑问题做了限制性规定。其中,根据
《解释》第
14条的规定,除《
刑法》明确做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财产刑的刚性规定外,对凡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财产刑的条款,
《解释》都规定一般情况下不适用附加刑。而且,就是对“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附加此刑时,
《解释》第
14条第2款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从轻判处”;对因其“应当”附加判处财产刑而被判罚金时,
《解释》第
15条第2款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
(四)实刑裁判限制
“实刑”是相对于缓刑而言。所谓实刑,即有关行刑机关将立即执行其所判处刑罚而不予任何缓刑考验期。缓刑则是有条件地不予执行刑罚。
《解释》第
11条第2款、 第
16条都就缓刑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其中,第11条仅是一般性、原则性规定,第16条规定则是关于现行《
刑法》第
72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具体化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
刑法第
72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同时具有
《解释》本条列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
(五)有罪免罚规定
根据我国《
刑法》第
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可见,本条规范仍属两可性的“弹性规范”。考虑到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
《解释》第
17条特别就何种情况下,“应当”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作了列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做出有罪免罚判决,即:(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二.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的学理争议及其评析.
(一)针对新解释的学理争议
国内刑事理论界、实务界等针对此项新型司法解释的主要争议点在于:
其一,对未成年人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不都算犯罪,会否在无形中恣纵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会否不利于同是未成年人的被害人(幼女)的身心保护?
对此,正方意见认为,“实践中,有些幼女成熟过早,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甚至保持恋爱关系,对符合法定年龄的另一方都会认定为强奸罪,这样不利于保护另一方未成年人的权益。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上述情况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3]还有学者认为:“以往对未成年人犯罪过于严厉的惩罚,结果往往是重新制造一个罪犯出来,不能达到治病救人的社会效果。比如未成年人偶尔和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要定罪为强奸,应有违背妇女意愿的情节,可是从未成年人角度,如果少男少女之间偶尔发生性行为并非强迫,按以前的法律却只对男性进行处罚,这是不公平的”。[4]